(2014)济商终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山东尚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方圣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商终字第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尚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波,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程玉武,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方圣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胡方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军,济南槐荫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吴俊,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上诉人山东尚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豪公司)与被上诉人济南方圣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圣公司)、原审被告吴俊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商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玉武,被上诉人方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吴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9月9日,方圣公司与尚豪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方圣公司为尚豪公司承建的文庄片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6号、7号楼桩基工程供混凝土,总需求量2000立方米,合同总金额为682000元;尚豪公司每月20日前支付货款的80%,余款在混凝土供应完毕后30日内结清;尚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款的,自应付价款次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向方圣公司支付违约金。尚豪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吴俊在该合同尚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予以签字。合同签订后,方圣公司即按合同约定向尚豪公司供混凝土,截止2011年11月25日,方圣公司合计供混凝土4078.2立方米,尚豪公司已经分两次向方圣公司支付混凝土款50万元。2012年3月28日,方圣公司与吴俊签订还款承诺书,该还款承诺书载明:尚豪公司承建文庄片区所欠方圣公司混凝土款888863.8元,经协商,欠款人于2012年5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付,自愿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尚豪公司未在该还款承诺书上加盖印章,吴俊的技术员俞小英代吴俊签名。方圣公司告知吴俊后,吴俊予以认可,后方圣公司持该还款承诺书的复印件找到吴俊,吴俊在该还款承诺书的复印件上予以签字确认。2013年4月16日,吴俊在其签字的还款承诺书复印件的背面又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对还款时间及数额进行了变动,承诺在2013年5月20日还款15万元,于2013年6月底还款5-10万元,于2013年7月底前还5-10万元,于2013年8-9月初还清。此后尚豪公司及吴俊均未向方圣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尚豪公司只认可合同所约定的2000立方米混凝土的货款,认为其他部分混凝土属于吴俊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还款承诺书只有吴俊的签字,并无尚豪公司的公章,这属于吴俊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吴俊对方圣公司主张的所欠货款总额无异议。方圣公司要求支付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每日按千分之三计算的利息,实际为违约金。尚豪公司主张,方圣公司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其在诉状中所提的混凝土总量,所以不认可方圣公司以此为基础形成的诉讼请求。吴俊对此不予认可。尚豪公司、吴俊主张,如支持违约金,申请降低。原审法院认为,方圣公司与尚豪公司于2011年9月9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外,其他内容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为部分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方圣公司即向尚豪公司供应混凝土,尚豪公司已支付方圣公司货款50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俊对方圣公司超出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所供的混凝土签订的还款承诺书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关于表见代理的成立需具备如下条件:(1)行为人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2)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相信或者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在此认识基础上与行为人签订合同;(3)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无过失;(4)无权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本身不具有无效和应被撤销的内容。方圣公司与尚豪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时,吴俊系尚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上签字。因此在方圣公司供混凝土完毕后,吴俊以尚豪公司的名义与方圣公司就所欠混凝土货款签订还款承诺书时,方圣公司有理由相信吴俊是代表了尚豪公司。因此,吴俊为方圣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时已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尚豪公司承担。吴俊在出具还款承诺书后,尚豪公司及吴俊均未向方圣公司支付货款,故方圣公司要求尚豪公司支付所欠混凝土款888863.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吴俊系尚豪公司的代理人,故方圣公司要求吴俊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方圣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吴俊在2012年3月28日代尚豪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时虽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此后吴俊又于2013年4月16日重新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并对还款时间予以更改,方圣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最后的还款时间应以2013年8月至9月初为限。以通常理解,所谓的月初,一般应以每月的上旬为限,故认定最后的还款时间应为2013年9月10日。尚豪公司逾期未付,应认定其违约,因方圣公司与尚豪公司约定的违约金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而尚豪公司及吴俊亦申请降低,故对方圣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确认自2013年9月11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所欠混凝土款88886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利率的四倍计算。对方圣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尚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方圣公司混凝土款888863.8元;二、尚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圣公司自2013年9月11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8886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方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90元,均由尚豪公司负担。上诉人尚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方圣公司为尚豪公司承建的文庄片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6号、7号楼桩基工程供混凝土,总需求量2000立方米。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已经分两次向方圣公司支付混凝土款50万元。方圣公司向我公司供货完毕后,将混凝土结算书交我公司确认,结算书载明总供应量为2940.2立方米,总造价为996651.8元。因结算书上的供应量与实际不符,我公司没有认可,所以未再支付余款。原审判决认定吴俊出具还款承诺书构成表见代理是错误的,吴俊既非我公司职工,也无我公司的授权,属于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结算书上的供应量与实际不符,吴俊为方圣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存在欺诈或恶意串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方圣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方圣公司辩称,吴俊代表尚豪公司与我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和出具的还款承诺均是职务行为,但吴俊未履行还款承诺,应由尚豪公司依法履行付款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尚豪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吴俊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尚豪公司提交方圣公司出具的文庄片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6号、7号楼混凝土结算书,欲证明方圣公司单方结算的混凝土供应量是2940.2立方米,吴俊为方圣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存在欺诈或恶意串通;提交方圣公司向山东省深基建设工程总公司出具的文庄片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3号楼混凝土结算书,欲证明吴俊以山东省深基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名义承包了3号楼的工程。方圣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主张当时将6号、7号楼的三份结算书交给吴俊,让吴俊带回尚豪公司签字盖章,尚豪公司只提交了其中一份结算书,最终结算应以实际供货量即吴俊后来出具的还款承诺为准。上述事实由混凝土结算书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方圣公司与尚豪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吴俊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上签名,代表尚豪公司进行施工,吴俊在文庄片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6号、7号楼进行施工时,与方圣公司在最后结算时出具的还款承诺载明尚豪公司承建文庄片区所欠方圣公司混凝土款为888863.8元,因吴俊代表尚豪公司进行施工,吴俊向方圣公司购买混凝土后进行结算并出具还款承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尚豪公司承担,尚豪公司主张吴俊出具还款承诺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结算书上的供应量与实际不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尚豪公司主张吴俊为方圣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存在欺诈或恶意串通,除其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90元,由上诉人山东尚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代理审判员 吴 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