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商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河分社与苏京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河分社,苏京宽,张广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商初字第656号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河分社,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郭泽栋,主任。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清福,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京宽,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张广慧,女,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河分社(以下简称沙河信用社)因与被告苏京宽、张广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苏京宽、张广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无法送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该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沙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京宽、张广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河信用社诉称,2004年11月21日,被告苏京宽向原告借款171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695‰,到期日为2005年10月21日,由被告张广慧做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部分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苏京宽偿还借款本金164400元及利息24009元(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逾期按照逾期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1820元,由被告张广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涉诉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两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证据3、保证合同一份;证据4、借款凭证一份;证据5、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一份;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结算存款凭证、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各一份。被告苏京宽、张广慧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11月21日,原告沙河信用社与被告苏京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04年11月21日至2005年10月21日期间内,被告苏京宽可向原告借款171000元,用途为落实债务,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违约责任为:被告苏京宽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因被告苏京宽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苏京宽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沙河信用社又与被告张广慧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广慧对被告苏京宽在原告处借款171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4年11月21日向被告苏京宽发放了贷款171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0.695‰,借款到期日为2005年10月21日。被告苏京宽于2004年11月25日偿付借款本金6300元,于2007年12月20日偿付借款本金275元及利息400.11元,于2008年10月30日偿付借款本金25元及利息468.94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4400元及利息未予偿付,被告张广慧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为向两被告追回以上欠款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182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向被告苏京宽下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偿清借款本息,被告苏京宽签字确认;同日又向被告张广慧下达了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其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并约定自签字之日起继续担保两年���被告张广慧签字予以确认。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沙河信用社与被告苏京宽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广慧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在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苏京宽发放了贷款171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苏京宽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广慧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被告苏京宽到期未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时,被告张广慧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向被告张广慧下达了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其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并载明自签字之日起继续担保两年,被告张广慧签字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广慧在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的签字行为,应认定对以上内容予以接受并因此成立新的保证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张广慧应对被告苏京宽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向两被告追回以上借款本息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820元,按以上两份合同的约定,应由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京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河分社借款本金164400元及利息(以本金171000元为基数,自2004年11月21日始,至2014年11月24日止,按月利率10.695‰计算;以本金164700元为基数,自2004年11月25日始,至2005年10月21日止,按月利率10.695‰计算;自2005年10月22日始,至2007年12月19日止,按月利率16.0425‰计算;以本金164425元为基数,自2007年12月20日始,至2008年10月29日止,按月利率16.0425‰计算;以本金1644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0月30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0425‰计算。在以上应付利息中扣除已付利息869.05元)。二、被告苏京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河分社支付律师代理费11820元。三、被告张广慧对被告苏京宽应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河分社的以上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广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京宽追偿。案件受理费430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苏京宽、张广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新代理审判员 曹兴东人民陪审员 崔 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