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执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于广朋放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广朋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17号罪犯于广朋,男,1987年6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中专文化,原住山东省章丘市,现在山东省监狱服刑。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章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广朋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一二年、二○一三年九月二十日,经本院2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罪犯,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提出,罪犯于广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附有罪犯于广朋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济南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山东省监狱对罪犯于广朋提请假释的意见并无不当。经审理查明,罪犯于广朋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记功1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于广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广朋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桂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代理审判员 王兴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