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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城法河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李明中与云浮市安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中,云浮市安城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云城法河民初字第418号原告李明中,男,汉族,1974年8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委托代理人许郁存,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浮市安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云浮市。法定代表人谢月科。委托代理人黄伟雄,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中诉被告云浮市安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来喜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12日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中的委托代理人许郁存、被告云浮市安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中起诉称,原告在2013年7月期间向被告供应粉煤灰11车,净重合计678.08吨,单价按每吨122元计算合计货款82725.76元,有被告方所出具的《磅码单》为凭。但是,被告至今仍未将该粉煤灰货款清付。为此,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清付粉煤灰货款82725.7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云浮市安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本案涉及的粉煤灰,双方既没有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也没有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货款或者欠被答辩人货款的凭证。从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的证据(磅码单)看,这些磅单码的客户名称均不是被答辩人的,根本不能证明磅单码与被答辩人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被答辩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起诉的条件,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二、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欠其粉煤灰货款没有事实根据。除以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证据(磅码单)不能证明与答辩人存在关联性外,其实于2013年12月3日被答辩人诉答辩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4)云城法河民初字第27号]中,被答辩人在该起诉状已明确“经双方核对期间的供货数量及付款数据,一致确认至2013年10月8日止,被告尚欠付原告粉煤灰货款575788.55元。”本案的货款是在2013年10月8日前的,该款项是包含在另案575788.55元中的,而该案双方最终调解结案,调解协议明确:“原告李明中同意只收取货款57万元,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答辩人也已经履行完毕,据此,答辩人不可能还存在欠被答辩人货款的事实。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起诉和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明中是宜章新盛建筑材料购销部的经营者。2013年7月份,原告李明中分9次供应粉煤灰9车共计571.9吨给被告云浮市安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由被告云浮市安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9张磅码单给原告李明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该9张磅码单中有2张客户名称为佛山市三水区恒益火力发电厂,分别载明为2013年7月4日、车号粤W025**号、净重为68.87吨;2013年7月5日、车号粤W025**号、净重为67.07吨。另外7张客户名称为曾锦雄,分别载明为2013年7月5日、车号粤W083**号、净重69.23吨;2013年7月6日、车号粤W025**号、净重56.81吨;2013年7月7日、车号粤Y064**号、净重59.35吨;2013年7月10日、车号粤W083**号、净重68.69吨;2013年7月12日、车号粤W035**号、净重39.83吨;2013年7月25日、车号粤W077**号、净重70.22吨;2013年7月26日、车号粤W077**号、净重71.83吨;以上9张磅码单共计571.9吨,磅码单中没有写明单价。另查明:原告李明中与被告云浮市安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关于粉煤灰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李明中在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云城法河民初字第27号],要求被告云浮市安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粉煤灰款共计575788.55元。在该案件中,原告李明中起诉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7月开始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粉煤灰。原告按被告要求陆续供应至2013年10月,因被告方并无依约按时付款而停止供应。2013年10月8日经双方核对期间的供货数量及付款数据,一致确认至2013年10月8日止被告尚欠粉煤灰货款575788.55元,有双方所签具的对数单据为凭。2014年3月2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原告李明中同意只收取货款57万元,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云浮市安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经按该调解协议履行完毕该调解书的内容。再查明:原告李明中在本案中提出的9张被告云浮市安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磅码单,不在原告李明中在(2014)云城法河民初字第27号案中提交法庭的双方对2013年6月、7月、8月、9月结算的出货表内容中。在该出货表中,粉煤灰的单价为145元/吨。庭审中,原告李明中表示,原、被告在供应粉煤灰时口头约定粉煤灰单价为122元/吨。其向被告供的粉煤灰是从佛山市三水区恒益火力发电厂运来的,曾锦雄为介绍人,客户名称写这两个名称是为了区别于其与被告云浮市安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批次的供货。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磅码单、《粉煤灰购销协议》、民事起诉状、2013年6月、7月、8月、9月云浮市安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出货表、(2014)云城法河民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李明中起诉认为其分9次供应粉煤灰9车共计571.9吨给被告云浮市安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由被告云浮市安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9张磅码单给原告李明中。原告李明中应举证证明该9张磅码单所记载的货物是原告供应的。该9张磅码单中有2张客户名称为佛山市三水区恒益火力发电厂,另外7张客户名称为曾锦雄,原告李明中没有举证证明该磅码单中的客户名称与原告有关联性,及9张磅码单的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的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对被告云浮市安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抗辩认为原告出示的磅码单中客户名称不是原告李明中,李明中不是适格原告,应驳回原告李明中的起诉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明中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来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伦国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