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执字第0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步东,万义武,马松林,万庆武,赵兰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096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卜聘凡。被执行人陈步东。被执行人万义武。被执行人马松林。被执行人万庆武。被执行人赵兰芬。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步东、万义武、马松林、万庆武、赵兰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2014)金商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陈步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按年利率12.276%计算,从2012年5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7.1864%计算)。二、被告万义武、马松林、万庆武、赵兰芬对被告王长春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五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庆武、赵兰芬共有的房屋及万义武、马松林共有的房屋,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金商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顾海忠审判员 王德勇审判员 粘 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汶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