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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商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丹阳市宏铸涂料有限公司与陆登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宏铸涂料有限公司,陆登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商初字第1215号原告丹阳市宏铸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皇塘镇蒋墅河滨北路。法定代表人何锁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荣林,丹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登甲。委托代理人潘桂林,天长市秦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祖善。原告丹阳市宏铸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陆登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秋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何锁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林、被告陆登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桂林、陈祖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宏铸涂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系列油漆、稀料,至同年9月26日,原告共供给被告货款计109400元,被告两次给付原告50000元,尚欠原告594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594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记账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的时间、金额、数量以及送货单号。证据二、发货单6份,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证明双方之间业务往来的时间、金额、数量等。证据三、收款收据2份,证明: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5万元。被告陆登甲辩称,原告方提供的宏铸公司对账单有误,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姜建华交付货款50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又给付姜建华货款20000元。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业务,只是与姜建华个人发生油漆、稀料的业务往来。现原告诉讼主体有误,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2013年8月21日发货单金额为17250元的货物,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的诉求,被告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条1张,证明:2013年8月15日,姜建华收到被告陆登甲货款5万元。证据二、收条1张,证明:2014年1月29日,姜建华收到被告陆登甲货款3万元,其中华杰公司1万元,宏铸公司2万元,被告共给付姜建华货款7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开始,原告丹阳市宏铸涂料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油漆以及稀料,该业务由原告业务员姜建华联系,至2013年9月26日双方业务结束。其中2013年2月27日原告交付被告货物21270元;2013年4月14日原告交付被告货物价值7810元;2013年5月28日原告交付被告货物价值33810元;2013年7月23日原告交付被告货物价值5300元;2013年9月26日原告交付被告货物价值23960元,合计92150元。2013年8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万元,由姜建华向被告出具收条;2014年元月29日,被告给付原告业务员姜建华货款3万元(承兑一张),收款人姜建华在收条中注明其中华杰公司1万元,宏铸公司2万元。被告共给付原告价款7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215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丹阳市宏铸涂料有限公司向被告陆登甲供应油漆以及稀料,原告累计供给被告产品价款为92150元,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给付原告价款7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215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2013年8月21日向被告供应了17250元的货物,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上的签名,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申请鉴定,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已将发货单上的货物交付给了被告,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姜建华是原告业务员,其代表原告与被告联系业务,对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陆登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宏铸涂料有限公司价款22150元。二、驳回原告丹阳市宏铸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3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63元,由原告承担816元,被告负担44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秋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 斌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