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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李中彬、王飞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彬,王飞,黄春峰,任三旺,尤俊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中彬,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2013年10月2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台儿庄区看守所。被告人王飞,又名王等等,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台儿庄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春峰,曾用名黄三孩,绰号黄毛,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台儿庄区看守所。被告人任三旺,农民。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7月20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台儿庄区看守所。被告人尤俊付,曾用名尤准备,又名二童,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5日被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2月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台儿庄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岩,枣庄市台儿庄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台检公二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中彬、王飞、黄春峰、任三旺、尤俊付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海红、代理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中彬、王飞、黄春峰、任三旺,被告人尤俊付及其辩护人黄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份至2月份,被告人李中彬、王飞、黄春峰、任三旺、尤俊付等人多次交叉结伙到枣庄市台儿庄区、枣庄市市中区、临沂市苍山县、临沂市兰山区等地入户盗窃现金、电视、电脑、金银首饰等物品一宗,总计价值人民币111075元。其中,被告人李中彬参与盗窃11起,盗取财物价值人民币104608元;被告人王飞参与盗窃11起,盗取财物价值人民币104608元;被告人黄春峰参与盗窃7起,盗取财物价值人民币66502元;被告人任三旺参与盗窃8起,盗取财物价值人民币47883元;被告人尤俊付参与盗窃5起,盗取财物价值人民币4217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2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李中彬、王飞、尤俊付驾驶李中彬的黑色朗逸轿车在枣庄市台儿庄区泥沟镇大北洛村采用破锁入室的方式进入王某甲家中,盗窃46寸海尔牌液晶电视一台、台式组装电脑一台、尼康相机一部、白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4736元,台式组装电脑价值人民币2691元,尼康相机价值人民币1875元,白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960元。2、2014年2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李中彬、王飞、尤俊付驾驶李中彬的黑色朗逸轿车在枣庄市台儿庄区泥沟镇毛草河村采用破锁入室的方式进入孙某家中,盗窃32寸TCL液晶电视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视价值人民币840元,被盗联想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4665元。3、2014年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李中彬、王飞、尤俊付驾驶李中彬的黑色朗逸轿车在临沂市苍山县兴明曹湾采用破锁入室的方式进入曹某某家中,盗窃三星牌台式电脑一台、金耳环、手镯、金吊坠、金项链一宗。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979元,被盗金银首饰价值人民币7783元。4、2014年2月10日中午,被告人尤俊付、李中彬、王飞、任三旺驾驶李中彬的黑色朗逸轿车在临沂市苍山县矿坑镇棠林村采用破锁入室的方式盗窃张某甲现金人民币6000元、39寸长虹电视机一台、清华牌台式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185元,被盗清华牌电脑价值人民币660元。5、2014年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尤俊付、李中彬、王飞、任三旺驾驶李中彬的黑色朗逸轿车在枣庄市市中区孟庄镇葛洼村盗窃王某某母羊四只。经鉴定,被盗四只母羊价值人民币6800元。6、2014年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任三旺、王飞、黄春峰、李中彬驾驶李中彬的黑色朗逸轿车,采用破锁入室的方式进入枣庄市台儿庄区泥沟镇姚庄村时某某家,盗窃42寸海信牌液晶电视一台、金银首饰、现金人民币1400余元。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3325元,被盗金银首饰价值人民币1598元。7、2014年1月21日上午,被告人任三旺、王飞、黄春峰、李中彬驾驶李中彬的黑色朗逸轿车,采用破锁入室的方式进入枣庄市台儿庄区泥沟镇大北洛村吴某家,盗窃创维牌液晶电视一台、金银首饰一宗、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406元,被盗联想电脑价值人民币866元,被盗金银首饰价值人民币12061元。8、2014年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任三旺、王飞、黄春峰、李中彬驾驶李中彬的黑色朗逸轿车,采用破锁入室的方式进入枣庄市台儿庄区泥沟镇鲍楼村霍某某家,盗窃铁观音茶叶一盒、白酒8瓶等物品。经鉴定,被盗茶叶价值人民币880元,被盗白酒价值人民币836元。9、2014年2月8日10时许,被告人任三旺、黄春峰与同案犯罪嫌疑人张元国(在逃)驾驶张元国的白色起亚轿车,翻墙进入枣庄市台儿庄区邳庄镇雷草村孙某某家中,盗窃组装电脑一台、九阳牌电磁炉一个、汽油锯一台。经鉴定,被盗汽油锯价值人民币1170元,被盗电磁炉价值人民币569元,被盗台式组装电脑价值人民币2878元。10、2014年2月8日11时许,被告人任三旺、黄春峰与张元国驾驶张元国的白色起亚轿车,采用破锁入室的方式进入枣庄市台儿庄区马兰屯镇屯上村张某乙家中,盗窃白酒14箱。经鉴定,被盗白酒价值人民币1850元。11、2014年2月9日上午,被告人任三旺、李中彬、王飞与张元国驾驶张元国的白色起亚轿车在临沂市苍山县兴明张村张某丙家中,盗窃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三星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399元。12、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李中彬、王飞、黄春峰与同案犯罪嫌疑人黄学振(在逃)在泰安新泰市石莱镇东石莱四村许某某家中,盗窃索尼相机一部、组装电脑一台、金银首饰一宗。经鉴定,被盗相机价值人民币1061元,被盗组装电脑价值人民币1444元,被盗首饰价值人民币3149元。13、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李中彬、王飞、黄春峰与黄学振在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桃花店子村王某乙家中,盗窃保险柜一台,保险柜内有现金人民币28600余元,联想台式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409元。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李中彬、王飞、黄春峰、任三旺、尤俊付及同案犯罪嫌疑人张元国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某、王某甲、吴某等十三人陈述,证人张某甲、郭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中彬、王飞、黄春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任三旺、尤俊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中彬、尤俊付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中彬辩称,其本人没有提议盗窃他人财物,只是在作案时负责开车。对于第二项指控,没有盗取孙某的电脑、电视。对于第三项指控,被害人曹某某被盗的金银首饰没有那么多。对于第十一项指控,没有参与盗窃张某丙财物。涉案物品鉴定价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被告人王飞辩称,其进行每次盗窃行为均受李中彬和黄春峰相约。对于第三项指控,只盗窃被害人曹某某台式电脑一台、金项链。对于第七项指控,只盗取吴某项链和戒指。对于第十二项指控,是其一人入室,只偷许某某组装电脑一台。被告人黄春峰辩称,对于第六项指控,盗窃时某某家的现金只有300多元,而不是1400余元。对于第七项指控,只盗取吴某家的耳环。涉案物品鉴定价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被告人任三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尤俊付辩称,其本人没有盗取孙某家的电视机。对于第三项指控,盗取被害人曹某某的首饰没有那么多,后来称了一下共有10来克,其中有金吊坠、金项链。辩护人黄岩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尤俊付犯盗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对于指控的第三项犯罪事实,证据不充分,对尤俊付的涉案金额应酌减。在量刑上,被告人尤俊付具有以下从轻情节: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其行为没有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至2月份,被告人李中彬、王飞、黄春峰、任三旺、尤俊付等人交叉结伙多次到枣庄市台儿庄区、枣庄市市中区、临沂市苍山县、泰安新泰市、临沂市兰山区等地以破锁入室为主要方式盗窃他人现金、电视、电脑、相机、金银首饰等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110075余元。其中,被告人李中彬共参与盗窃11起,盗取财物价值人民币103608余元,包括:入户盗窃10起,盗取财物价值人民币96808余元,盗窃一起,盗取财物价值人民币6800元;被告人王飞共参与盗窃11起,盗取财物价值人民币103608余元,包括:入户盗窃10起,盗取财物价值人民币96808余元,盗窃一起,盗取财物价值人民币6800元;被告人黄春峰参与入户盗窃7起,盗取财物价值人民币65502余元;被告人任三旺共参与盗窃8起,盗取财物价值人民币47483余元,包括:入户盗窃7起,盗取财物价值人民币40683余元,盗窃1起,盗取财物价值人民币6800元;被告人尤俊付共参与盗窃5起,盗取财物价值人民币42174元,包括:入户盗窃4起,盗取财物价值人民币35374元,盗窃一起,盗取财物价值人民币68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2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中彬、王飞、尤俊付驾驶李中彬的黑色朗逸轿车在枣庄市台儿庄区泥沟镇大北洛村采用破锁入室方式进入王某甲家中,盗窃46寸海尔牌液晶电视一台、台式组装电脑一台、尼康相机一部、白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4736元,台式组装电脑价值人民币2691元,尼康相机价值人民币1875元,白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960元。2、2014年2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中彬、王飞、尤俊付驾驶李中彬的黑色朗逸轿车在枣庄市台儿庄区泥沟镇毛草河村采用破锁入室方式进入孙某家中,盗窃32寸TCL液晶电视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视价值人民币840元,被盗联想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4665元。3、2014年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李中彬、王飞、尤俊付驾驶李中彬的黑色朗逸轿车在临沂市苍山县兴明曹湾采用破锁入室方式进入曹某某家中,盗窃三星牌台式电脑一台、金耳环、手镯、金吊坠、金项链一宗。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979元,被盗金银首饰价值人民币7783元。4、2014年2月10日中午,被告人尤俊付、李中彬、王飞、任三旺驾驶李中彬的黑色朗逸轿车在临沂市苍山县矿坑镇棠林村采用破锁入室方式盗窃张某甲现金人民币6000元、39寸长虹电视机一台、清华牌台式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185元,被盗清华牌电脑价值人民币660元。5、2014年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尤俊付、李中彬、王飞、任三旺驾驶李中彬的黑色朗逸轿车在枣庄市市中区孟庄镇葛洼村盗窃王某某母羊四只。经鉴定,被盗四只母羊价值人民币6800元。6、2014年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任三旺、王飞、黄春峰、李中彬驾驶李中彬的黑色朗逸轿车,采用破锁入室方式进入枣庄市台儿庄区泥沟镇姚庄村时某某家,盗窃42寸海信牌液晶电视一台、金银首饰一宗、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3325元,被盗金银首饰价值人民币1598元。7、2014年1月21日上午,被告人任三旺、王飞、黄春峰、李中彬驾驶李中彬的黑色朗逸轿车,采用破锁入室方式进入枣庄市台儿庄区泥沟镇大北洛村吴某家,盗窃创维牌液晶电视一台、金银首饰一宗、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406元,被盗联想电脑价值人民币866元,被盗金银首饰价值人民币12061元。8、2014年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任三旺、王飞、黄春峰、李中彬驾驶李中彬的黑色朗逸轿车,采用破锁入室方式进入枣庄市台儿庄区泥沟镇鲍楼村霍某某家,盗窃铁观音茶叶一盒、白酒8瓶等物品。经鉴定,被盗茶叶价值人民币880元,被盗白酒价值人民币836元。9、2014年2月8日10时许,被告人任三旺、黄春峰与张元国(另案处理)驾驶张元国的白色起亚轿车,翻墙进入枣庄市台儿庄区邳庄镇雷草村孙某某家中,盗窃组装电脑一台、九阳牌电磁炉一个、汽油锯一台。经鉴定,被盗汽油锯价值人民币1170元,被盗电磁炉价值人民币569元,被盗台式组装电脑价值人民币2878元。10、2014年2月8日11时许,被告人任三旺、黄春峰与张元国驾驶张元国的白色起亚轿车,采用破锁入室方式进入枣庄市台儿庄区马兰屯镇屯上村张某乙家中,盗窃白酒14箱。经鉴定,被盗白酒价值人民币1850元。11、2014年2月9日上午,被告人任三旺、李中彬、王飞与张元国驾驶张元国的白色起亚轿车在临沂市苍山县兴明张村张某丙家中,盗窃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三星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399元。12、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李中彬、王飞、黄春峰与黄学振(在逃)在泰安新泰市石莱镇东石莱四村许某某家中,盗窃索尼相机一部、组装电脑一台、金银首饰一宗。经鉴定,被盗相机价值人民币1061元,被盗组装电脑价值人民币1444元,被盗首饰价值人民币3149元。13、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李中彬、王飞、黄春峰与黄学振在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桃花店子村王某乙家中,盗窃保险柜一台,保险柜内有现金人民币28000余元,联想台式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40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孙某、曹某某等十三人陈述证实,被盗时间、地点,被盗财物种类、数量、价值、特征及购买时间,并能提供被盗财物来源的相应凭证,以及报案时间。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2月8日,其儿媳孙某某家被盗一台电脑、一台电磁炉等物品的事实。2、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其家离被害人王某乙家不远。在2014年2月18日16时许,其看见一辆白色轿车停在王某乙家门口,有两个青年把车的后备箱打开,其以为是走亲戚的,没有在意。其中一青年身穿乳白色上衣,另一青年身穿蓝色上衣,二人均不是很胖。三、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相互指认同案犯的事实。四、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时某某、霍某某、孙某等人的住宅方位、特征,财物被盗现场基本情况。五、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春峰指认被害人孙某某、吴某等人住宅;被告人任三旺指认被害人孙某某、时某某等人住宅;被告人尤俊付指认被害人孙某等人住宅,以确认被盗地点的事实。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尤俊付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2月8日,被告人尤俊付与李中彬、王飞在台儿庄区、苍山县作案3起,其中,在被害人孙某家中盗窃电视、电脑各一台;在被害人曹某某家中盗取一台电脑和一些首饰,尤俊付事后对首饰进行称量,约10来克,其中有金吊坠、金项链。2014年2月10日,尤俊付与李中彬、王飞、任三旺到枣庄市一村庄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四只羊,后又到苍山县大仲镇和矿坑镇交界的一村庄,进入被害人张某甲家中盗窃液晶电视一台、电脑一台及6000元现金。2、被告人王飞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月21日,王飞和李中彬、任三旺、黄春峰在台儿庄作案3起,其中,在被害人吴某家中盗窃液晶电视一台、台式电脑一台、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在被害人时某某家中盗窃电视一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及现金1000余元。2014年2月8日,王飞与李中彬、尤俊付在台儿庄区、苍山县作案3起,其中,在被害人孙某家中盗窃液晶电视一台、电脑一台;在被害人曹某某家中,盗窃台式电脑一台及一些首饰,王飞只见到了到金项链。2014年2月9日上午,王飞、李中彬、任三旺、张元国盗窃被害人张某丙家中手提电脑一台。2014年2月10日上午,王飞、李中彬、任三旺、尤俊付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四只羊,后又盗窃被害人张某甲家中液晶电视一台、电脑一台及6000元现金。偷完最后一次后,大约过了一个星期左右,王飞、李中彬、黄春峰、黄学振盗窃被害人王某乙家中台式电脑一台、保险柜一个,保险柜内有28000多元现金。2014年2月19日,王飞、李中彬、黄春峰、黄学振在泰安新泰市南部一村庄,盗窃被害人许某某家中电脑一台,相机一部及首饰。3、被告人黄春峰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月20日左右,黄春峰和任三旺、王飞、李中彬在台儿庄区盗窃3起,其中,在被害人吴某家中实施盗窃时,黄春峰看到王飞将在房间内翻出的一些首饰放到自己的衣兜里,上车时王飞当面说他拿了一些首饰。黄春峰不清楚王飞拿了多少首饰,只看到一个金耳钉;在被害人时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时,黄春峰还盗取了停放在院内红色电动车里的一个钱包,钱包内有现金。王飞上车后还说他拿了一些首饰,好像有项链。2014年2月8日,黄春峰、任三旺、张元国在台儿庄盗窃2起,在被害人孙某某家中盗窃电脑一台、电磁炉一个、汽油锯一个;在张某乙家中盗窃十来箱酒。2014年2月19日,黄春峰、王飞、李中彬、黄学振在泰安新泰市南部一村庄,盗窃被害人许某某家中电脑一台、相机一部,好像还有金银首饰。2014年2月20日左右,黄春峰、王飞、李中彬、黄学振在临沂市北部一村庄西头,在被害人王某乙家中盗窃台式电脑一台、保险柜一个,保险柜内有现金28000多元。4、被告人任三旺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月21日,任三旺、王飞、黄春峰、李中彬在台儿庄区盗窃3起,其中,在被害人吴某家中盗窃液晶电视一台、电脑一台,王飞还说他偷了些金首饰;在被害人时某某家中盗取了液晶电视机一台,任三旺还看见黄春峰从停在院内的电动车里偷了一个钱包,并把钱包内的钱拿走了,王飞上车后还给任三旺说他拿了些金首饰。2014年2月8日,任三旺和黄春峰、张元国在台儿庄区实施盗窃2起,在被害人孙某某家中盗取电脑一台、电磁炉一个、油锯一个;在被害人张某乙家中盗窃十几箱白酒。2014年2月9日上午,任三旺、李中彬、王飞、张元国在被害人张某丙家中盗窃手提电脑一台。2014年2月10日,任三旺、尤俊付、王飞、李中彬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四只羊,后又盗窃被害人张某甲家中液晶电视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及6000元现金。5、被告人李中彬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月21日,李中彬、任三旺、王飞、黄春峰在台儿庄区作案3起,共盗取电视机二台、电脑一台、一些金银首饰还有零散的几盒香烟、茶叶、白酒等物品。2014年2月8日,李中彬、王飞、尤俊付在台儿庄区作案2起,回苍山县途中作案1起,由尤俊付负责望风,李中彬、王飞入室盗窃。其中,在台儿庄区作案时,在一家中盗窃电视一台、电脑一台及项链;在另一家中盗窃电视一台、电脑一部;在苍山县途中作案时,在一家中盗窃台式电脑一台及金银首饰。2014年2月10日,李中彬、任三旺、尤俊付、王飞在枣庄市市中区一村庄盗窃四只羊,在苍山县大仲镇和矿坑镇交界往北一村庄,入室盗窃电视一台、电脑一台及6000元现金。2014年2月18日左右,李中彬、黄春峰、王飞、黄学振在泰安新泰市一村庄,入室盗窃电脑一台,好像还有金银首饰。2014年2月18日左右,李中彬、黄春峰、王飞、黄学振在在临沂市北部一村庄,入室盗窃电脑一台、保险柜一个,保险柜内有现金2万余元。6、同案犯罪嫌疑人张元国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2月8日,张元国与任三旺、黄春峰盗窃被害人孙某某家中组装电脑一台、九阳牌电磁炉一个、汽油锯一台。后又采用破锁入室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乙家中,盗窃白酒十几箱。2014年2月9日上午,张元国与任三旺、李中彬、王飞在临沂市苍山县兴明附近一村庄,采用破锁入室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丙家中盗窃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七、鉴定结论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被害人王某甲、孙某、曹某某等十三人被盗财物的价值。八、书证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监狱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李中彬、尤俊付、任三旺曾因犯罪分别被判处刑罚及服刑情况。2、机动车查询信息证实,作案车辆上海大众黑色朗逸轿车,车牌号鲁Q×××××,为被告人李中彬所有。3、被害人提供的被盗物品购买票证一宗以证明被盗财物事实及作为价值鉴定的依据。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中彬、王飞、黄春峰、任三旺、尤俊付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中彬、王飞、黄春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任三旺、尤俊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王某某财物被盗现场,不具有“户”的特征,故不能认定此次盗窃行为为入户盗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三旺、王飞、黄春峰、李中彬盗窃被害人时某某现金1400余元及指控被告人李中彬、王飞、黄春峰盗取王某乙保险柜内现金28600元,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盗现金具体金额,综合各被告人供述的事实,及根据确实充分的证据认定原则,本院依法认定时月琴被盗现金为1000余元,王士海被盗现金为28000余元。关于被告人李中彬辩称“其本人没有提议盗窃他人财物,只是在作案时负责开车”、被告人王飞辩称“其进行每次盗窃行为均受李中彬和黄春峰相约”、被告人尤俊付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尤俊付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等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各被告人事前有通谋,行为各有分工,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均应对所参加的共同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李中彬辩称“其没有参与盗取孙某的电脑、电视”、被告人尤俊付辩称“其没有盗取孙某家的电视机”,经查,被告人王飞、尤俊付在侦查阶段已作了有罪供述,一致供认盗取了被害人孙某电视、电脑各一台,被告人李中彬在侦查阶段对此也作了概括性供述,三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与被害人陈述相符,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李中彬辩称“被害人曹某某被盗的金银首饰没有那么多”、被告人王飞辩称“在被害人曹某某家只见到台式电脑一台、金项链;在吴某家中只盗取了项链和戒指;其一人进入许某某家中,只偷了一台电脑”、被告人黄春峰辩称“只盗取吴某家的耳环”、被告人尤俊付辩称“盗取曹某某的财物中,没有那么多金银首饰,后来称了一下共有10来克,其中有金吊坠、金项链”,经查,在侦查阶段中,被告人李中彬、王飞、尤俊付均供述在被害人曹某某家中盗取的财物中确实存在金银首饰;被告人任三旺、王飞、黄春峰、李中彬均供述在被害人吴某家中盗取了首饰;被告人李中彬、黄春峰均指认被告人王飞在许某某家中盗取了首饰,王飞本人也自认盗取了首饰,且被害人曹某某、吴某、许某某对被盗首饰的种类、数量、特征、来源等基本情况都有明确的说明并能提供有效的原始购买凭证及相关来源资料,而被告人人数众多,连续盗窃数起,作案分工各有不同,在对被盗财物的种类、数量等具体情况的供述中存有差异,记忆上存在模糊等事实亦客观存在,因此对被害人曹某某、吴某、许某某被盗金银首饰的事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李中彬辩称“没有参与盗窃张某丙电脑行为”,经查,被告人任三旺、王飞及同案犯罪嫌疑人张元国均认可自己参与了本起盗窃,又均指认被告人李中彬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侦查机关依据被害人报案记录及被害人提供的被盗财物原始取得票证和相关证明,依法委托法定鉴定机构对涉案物品进行了价值评定,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有效。被告人李中彬、黄春峰认为涉案物品鉴定价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无正当理由,应予驳回。被告人李中彬、尤俊付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三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李中彬、王飞、黄春峰、尤俊付能够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及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中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黄春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任三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尤俊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成刚人民陪审员  苗 昀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邵建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