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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高晓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景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85年1月25日生,甘肃省景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景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兆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一条山镇振兴路“伊甸园”酒吧饮酒后,驾驶甘DE99**号现代轿车行驶到永泰路“巴山蜀水”饭馆附近,停车呕吐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检验,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226.7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照片,证人张某某、胡某某证言,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226.75mg/100ml,从重处罚,但犯罪后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景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海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