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27号原告黄某某,女,生于1982年10月1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张忠亮,系汉源县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78年10月25日,彝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曹立才,系汉源县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继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亮、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立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2012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4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李某乙。被告婚后好吃懒做,不仅不照顾原告及女儿,还为琐事辱骂、殴打原告。2013年9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即回其父母处居住,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孩子生活费800元,并承担孩子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二分之一。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因被告34岁才结婚生子,所以非常疼爱妻子和孩子,为给爱人和孩子良好的生活环境,被告拼命挣钱,与原告一起在原告的父母处修建了110多平方米的住房和100多平方米的杂物房。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偶尔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为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12年10月15日在汉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偶尔发生纠纷。2014年12月,原告黄某某以被告李某甲好吃懒做,不照顾原告及女儿,为琐事辱骂、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被告为琐事辱骂、殴打原告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认识、恋爱后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子女,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偶闹不睦,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敬互爱,是可搞好夫妻关系的。原告黄某某诉请离婚的理由,无相关证据证实,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其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继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