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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一(梓)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冬莲、郭龙龙、郭普华诉被告于都县水利局、于都赣闽砂石供应站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莲,郭龙龙,郭普华,于都县水利局,于都赣闽砂石供应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梓)初字第824号原告王冬莲,女,1969年12月11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梓山镇,系死者郭观音之妻。原告郭龙龙,男,1993年2月23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郭观音之子。原告郭普华,男,2000年7月4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郭观音之子。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锦文,于都县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都县水利局。住所地:于都县长征大道*号。法定代表���钟来福,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学文,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都赣闽砂石供应站。住所地:于都县梓山镇花桥村。负责人:林琴。委托代理人陈昱、刘芳芳,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冬莲、郭龙龙、郭普华诉被告于都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于都赣闽砂石供应站(以下简称“砂石供应站”)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莲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锦文与被告水利局委托代理人林学文、被告砂石供应站委托代理人陈昱、刘芳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家人郭观音乘竹排去河背花桥办事,当竹排行驶到花桥澄江桥上游几十米处,竹排撞倒在被告砂石供应站���弃的砂石堆里,导致郭观音跌入被告砂石供应站长年采砂石形成的沙坑中,直接造成了郭观音的死亡,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具状法院要求被告于都县水利局、被告于都赣闽砂石供应站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0380.5元。被告水利局辩称,1、原告的亲属明知乘竹筏渡江行为具有极大的危险性,仍采用这一方式冒险渡河,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就是郭观音的冒险行为,应由原告方自行承当全部责任;2、原告方起诉的事实没有事实依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答辩人履行的是水行政管理职责,与原告亲属的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砂石供应站辩称,1、原告方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在事故发生的河道段堆积的废弃砂石并非答辩人所为;3、原告的亲属明知乘竹筏渡江具有极大的危险性仍冒险渡河,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上午,原告亲属郭观音划竹排去河背花桥办事,在经过澄江大桥河段附近时竹排发生倾覆,导致郭观音跌入水中溺水身亡。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于都赣闽砂石供应站于2014年9月4日取得了黄麟采区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由于都县水利局实施监督管理。原告家属郭观音发生事故的澄江大桥附近河道即属于被告于都赣闽砂石供应站黄麟采砂区范围,采砂区内河道两岸及河道中堆积了废弃砂石,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又查明,原告王冬莲与郭观音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了原告郭龙龙、郭普华。郭观音父亲郭钜信、母亲兰观女均已病故。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1、原告王冬莲、郭龙龙、郭普华身份证复印件,梓山镇花桥村村委会证明,被告于都赣闽砂石供应站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郭观音火化证明、火化费用收据、于都县梓山派出所证明,证明郭观音溺水死亡的事实及死亡原因;3、对邹春香、林章华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河道地点在澄江大桥采砂区附近;4、河道内砂石堆积的照片、梓山镇花桥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采砂区内堆积了废弃砂石堆且未设置警示标志;5、江西省河道采砂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黄麟采砂区的采砂权由被告赣闽砂石公司拍卖所得,并由于都县水利局实施���督管理。本院认为:原告亲属郭观音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划竹排渡河可能危及生命,仍过于自信冒险渡河,造成溺亡结果发生,其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赣闽砂石供应站虽取得了采砂许可证,但在采砂区范围内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赣闽砂石供应站承担20%的次要责任。被告于都县水利局作为辖区内河段的行政管理部门与郭观音溺水身亡无关联,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郭观音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原告的诉求,本院酌定为:死亡赔偿金202340元(10117元/年×20年),丧葬费2179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60元(3人×3次×3天×80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9749.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26634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七条、二十八、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于都赣闽砂石供应站赔偿原告王冬莲、郭龙龙、郭普华人民币53268.1元(266340.5元×20%),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55元,由原告王冬莲、郭龙龙、郭普华负担4284元,被告于都赣闽砂石供应站负担107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俭国人民陪审员  李志鹏人民陪审员  周炳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志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