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初字第4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郭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4608号原告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付相杰,山东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农民。原告郭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洛坤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4月12日定亲,并支付彩礼31800元。××××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发生矛盾,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被告返还我彩礼30000元,并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被告未履行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返还我彩礼30000元。被告赵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未举行结婚仪式,未共同在一起生活,无婚生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郭某于2014年农历4月12日支付给被告彩礼31800元。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0000元,并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后未履行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返还彩礼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材料相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未举行结婚仪式,未共同在一起生活,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并签订离婚协议,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彩礼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洛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