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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4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许德功与傅克武、米可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德功,傅克武,米可可,临沂路来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4036号原告许德功,男,1948年9月2日生,临沂天龙胶黏剂有限公司卫门,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赵玉峰,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克武,男,1987年2月18日生,驾驶员,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水海,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可可,男,1986年2月20日生,个体运输户,住费县。被告临沂路来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开发区北京路南首。法定代表人孙贵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波,临沂路来福物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代表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玉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职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68号5号801室。代表人刘增顺,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明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许德功与被告傅克武、米可可、临沂路来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来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沂财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太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德功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峰,被告傅克武的委托代理人李水海,被告路来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波,被告临沂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玉玲,被告临沂太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可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德功诉称,2013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傅克武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工业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益春木业门口路段时,与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我被甩出车外,又被沿工业二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凌中伟驾驶的登记在被告路来福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米可可的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我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我无责任,被告傅克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凌中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临沂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鲁Q×××××号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临沂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我曾于2013年两次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分别判决被告赔偿我部分医疗费用。我于2014年2月2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86天,除了以上两次的支出外,我又支出医疗费54659.43元。经法医鉴定,我的伤情分别构成一级和八级伤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预计10000元。我需配装双侧下肢膝踝足矫形器,每副7600元,辅以拐杖近距离行走,每副184元,远距离行走需依赖轮椅和助行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用具费用、交通费、车辆损失、复印费、车辆评估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1076860.1元。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傅克武辩称,我同意按法律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已赔偿给原告损失43000元。被告路来福公司��称,被告米可可所有的鲁Q×××××号车辆是在我公司购买的,他是实际所有人和营运人,我公司只是名义上的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沂财险公司辩称,肇事的鲁Q×××××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情况属实。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范围内支付至原告治疗的临沂市人民医院。已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依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支付完毕。因此本案我公司只有交强险伤残限额11万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未赔付。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与被告临沂太平财险公司均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临沂太平财险公司辩称,被告傅克武驾驶的鲁Q×××××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是我公司一直未找到肇事车辆,无法核实肇事车是否系投保车辆,原告需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人车合影、车架号等车辆信息。我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元。核实车辆为我公司承保的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11万元及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米可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傅克武驾驶自己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工业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益春木业门口路段时,与原告许德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相撞后原告被甩出车外,又被沿工业二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凌中伟驾驶的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3年7月9日作出临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201305151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傅克武未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凌中伟未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许德功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临沂市第四人民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83天,原告曾就医疗费两次向本院起诉,本院分别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临兰民初字第3729号民事判决,内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德功医疗费353131.30元(其中含已先予给付的1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临兰民初字第5680号民事判决,内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德功医疗费142800.7元;余款4417.31元由被告米可可赔偿。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判决还记载“鉴于原告伤情较为严重,仅先行主张了医疗费用,待治疗终结后必然主张其他损失的事实,本院对被告临沂财险公司在另案中对商业三者险已赔偿的部分扣除后,酌情暂时由二被告全额赔偿,待以后原告主张权利时按责任比例统一据实结算。”被告临沂财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该中级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临民一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又支出医疗费计54336.53元,支出复印费计579.5元。临沂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记载因原告病情重,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女许纪东、许艳艳护理。被告傅克武已向原告方垫付款项43000元。经原告许德功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4月3日作出沂蒙司鉴所(2014)鉴字第442号“关于许德功伤残程度等事项的鉴定意见”记载,1、根据检验、阅片所见,结合病史资料记录的情况分析,被鉴定人的损伤,以下诊断和治疗过程可以确认:①头面部损伤:双额部硬膜下积液,头皮挫裂伤,牙齿多枚损伤脱落;②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肋骨骨折并血胸(左侧1-9肋,右第1、3、4、5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并双肺不张;行胸腔引流术;③胸椎骨折脱位并截瘫;行胸椎后路探查、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④颈椎损伤;⑤右腕部皮肤剥脱伤,双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双下肢、双足部皮肤剥脱伤;行双下肢清创术、多次行VSD负压吸引术、左足部清创植皮术;⑥并发骶尾部褥疮、感染;多次行清创VSD负压吸引术。2、被鉴定人��椎骨折脱位并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大小便失禁;胸部损伤,13肋骨折,参照GB/T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4.1.d)条、第4.8.5.b)条的规定,分别构成一级伤残和八级伤残。3、被鉴定人由于上述伤残,其日常生活能力: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完全不能自理,需他人帮助,根据护理依赖分级标准,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腰椎骨折内固定物需二期手术行内固定物取出,参照临沂市人民医院(“三甲”医院)医疗费情况分析,预计费用约需10000元。5、被鉴定人上述伤残,需配装相应的辅助用具,费用可参照临沂市人民医院假肢证明。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510元。被告临沂财险公司、临沂太平财险公司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傅克武、路来福公司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既然安装假肢,根据有关规定就不存在护理依赖,并且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其中被告傅克武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医专附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90号“关于许德功伤残程度等鉴定意见书”记载根据被鉴定人的外伤史、法医检验所见、结合病历及辅助检查可以认定:1、被鉴定人存在双侧肋骨骨折并血胸,胸12椎体骨骨折,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¹╂¹外伤性缺如,其损伤特征符合钝性暴力所致,车辆碰撞作用可以形成。2、被鉴定人胸椎骨折并脊髓损伤致双下肢截瘫,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双侧多发肋骨骨折,骨折达12根以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1.d)条、第4.8.5.b)条、第5.2条之规定,其损伤分别构成一级和八级伤残。3、目前,被鉴定人自我移动、洗浴、进餐、大小便及穿衣等日常生活均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存在完全护理依赖。使用假肢(膝踝足矫形器、助行器、拐杖)后,对被鉴定人上述日常生活能力没有帮助,不能改善其日常生活能力,不能改变其护理依赖程度。被告傅克武支出法医重新鉴定费1000元。原、被告对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经原告委托,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临海鉴字(2014)0263号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利云”牌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为605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90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在庭审中,原告主张为疗伤支出交通费3000元,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一宗予以佐证,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庭酌情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及膝踝足矫形器费用计60128元,提供临沂市人民医院假肢矫形科出具的相应证明予以证实,被告临沂财险公司、临沂太平财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傅克武、路来福公司质证称,原告既然安装假肢,就不存在护理依赖,因此不能再主张残后护理费。辅助器具计算次数过多,应计算至70周岁。原告主张自己系城镇规划区居民,受伤前在临沂天龙胶黏剂有限公司担任卫门工作,月均收入1800元,提供原告所在的前洞门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因于2010年地产品加工园开发建设征用土地,并为我村60岁以上老人办理了失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村民许德功失地后在临沂天龙胶黏剂有限公司工作(看大门)”。还提供临沂天龙胶黏剂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应证明一份、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份工资发放表六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被告对此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和原告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村委的证明并没有相应的政府文件佐证,缴纳失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证明并不能证实原告的伤残补助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从2012年7月在公司上班,距事故发生时不足1年。公司出具的工次发放表形式上不完备,无单位的相关领导签字。原告已超过60周岁,并且缴纳了养老保险,不应再主张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8元计算,护理人员每人每天均按77.44元计算,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出生于1948年9月2日。另查明,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临兰民初字第5680号民事判决查明,案外人凌中伟驾驶的肇事车辆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米可可分期付款从被告路来福公司购买,已于2013年5月份付清了车款,仍挂靠在该公司经营。凌中伟在为被告米可可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将凌中伟作为共同被告诉讼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又申请撤回了对凌中伟的诉讼,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车辆在被告临沂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又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傅克武所有的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临沂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傅克武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许德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相撞后原告被甩出车外又遭到案外人凌中伟驾驶的机动车碾压,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通事故,被告傅克武与案外人凌中伟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的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法医重新鉴定意见等予以证实,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傅克武及被告米可可所有的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临沂太平财险公司、临沂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财产损害,上述两保险公司均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有向原告直接赔偿的义务,其垫付的医疗费应予扣除。被告米可可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临沂财险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在另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进行了赔偿,对以上两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傅克武、米可可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进行赔偿。被告傅克武垫付的款项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米可可在另案中先行赔偿的4417.31元应当按责任比例分担,其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路来福公司经营,该公司应与被告米可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和赔偿项目,本院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责任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及膝踝足矫形器费用问题,依照本院委托有关部门重新作出的医专附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90号法医鉴定意见,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因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原告的居住地位置及所举证据情况,被告可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对其进行相应的赔偿。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有异议,本院可酌���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德功因伤支出的医疗费54336.53元、造成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283天=2264元,计66600.5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垫付);被告傅克武赔偿46600.53元×50%=23300.27元;被告米可可赔偿46600.53元×50%=23300.26元;二、原告许德功住院期间护理费77.44元/天×283天×2人=43831.04元、残后护理费44373元/年×16年×50%=354984元、残疾赔偿金31723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计724048.4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傅克武赔偿504048.48元×50%=252024.24元;被告米可可赔偿504048.48元×50%=252024.24元;三、原告许德功的车辆损失60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傅克武赔偿2050元×50%=1025元;被告米可可赔偿2050元×50%=1025元;四、原告支出的法医鉴定费1510元、车辆评估费390元、复印费计579.5元,计2479.5元,由被告傅克武赔偿2479.5元×50%=1239.75元;被告米可可赔偿2479.5元×50%=1239.75元;五、被告米可可在(2013)临兰民初字第5680号民事案件中先行赔偿的4417.31元,由被告傅克武承担2208.66元;六、被告傅克武支出的法医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许德功负担500元,余款由该被告自行承担;七、被告临沂路来福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米可可上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八、驳回原告许德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六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分别赔偿原告112000元;被告傅克武应赔偿原告277089.26元,扣除其垫付的款项43000元,还应支付给原告234089.26元;被告米可可合计应赔偿原告277589.26元。被告傅克武应支付给被告米可可2208.66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4492元,由原告许德功负担2905元,被告傅克武负担5794元,被告米可可负担5793��。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杜士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