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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1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江,谢黎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金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吴江,王亚萍,谢黎明,重庆延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10012号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68号大都会广场2309-11号,组织机构代码67869060-7。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德强,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金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工业园长凯路405号,组织机构代码68149829-6。法定代表人吴江。被告吴江,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王亚萍,女,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谢黎明,男,195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谢洪,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延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青杠街道富民正街5号,组织机构代码78157996-6。法定代表人吴江。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瀚华贷款公司)与被告重庆金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锄公司)、被告吴江、被告王亚萍、被告谢黎明、被告重庆延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荣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阳文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瀚华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德强,被告谢黎明的委托代理人谢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锄公司、被告吴江、被告王亚萍、被告延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华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7月21日,瀚华贷款公司与金锄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定,金锄公司向瀚华贷款公司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如金锄公司延迟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如金锄公司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同日,瀚华贷款公司与吴江、王亚萍、谢黎明、延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吴江、王亚萍、谢黎明、延源公司自愿为金锄公司所签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债务、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瀚华贷款公司按约于2014年7月21日向金锄公司发放贷款12万元,而金锄公司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瀚华贷款公司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吴江、王亚萍、谢黎明、延源公司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瀚华贷款���司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判令:1、金锄公司向瀚华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以及截止到2014年8月21日的利息1240元;2、金锄公司向瀚华贷款公司支付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的逾期利息,贷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3、吴江、谢黎明、王亚萍、延源公司对金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金锄公司、吴江、谢黎明、王亚萍、延源公司承担。被告金锄公司、吴江、王亚萍、延源公司均未答辩。被告谢黎明辩称,谢黎明应金锄公司的要求而签订的保证合同,谢黎明没有担保能力,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担保应当征得谢黎明家人的同意,提供产权资料等,但瀚华贷款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未要求其履行该义务,谢黎明的担保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且��黎明签订合同时认为其签字仅是程序问题,故请求法院驳回瀚华贷款公司对谢黎明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贷款人重庆市渝中区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渝中瀚华贷款公司)与借款人金锄公司签订编号为160014-DJ02917-00的《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2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利率为月息1.00%,贷款期间内不作调整;借款人采用一次性到期还本付息的方式还款付息;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而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除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50%按月支付罚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利息、罚息的,还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按月向贷款人支付复利,罚息、复利计算期间为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止;并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因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该借款合同还附有一份《还款计划表》,并载明借款人偿还款项的时间、金额等。同日,吴江、王亚萍、谢黎明与渝中瀚华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鉴于金锄公司与渝中瀚华贷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60014-DJ02917-00的《借款合同》,吴江、王亚萍、谢黎明自愿为金锄公司在该合同项下债务向渝中瀚华贷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届满后两年止。吴江、王亚萍、谢黎明在签订本合同时出具个人或家庭共有财产的产权证明、财产线索和具有��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反担保责任的书面承诺。如在签订本合同时,吴江、王亚萍、谢黎明因故未能出具书面承诺,吴江、王亚萍、谢黎明应保证事先征得与其共同生活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的同意,并及时将签订本合同的事实通知前述家庭成员。同日,延源公司与渝中瀚华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鉴于金锄公司与渝中瀚华贷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60014-DJ02917-00的《借款合同》,延源公司自愿为金锄公司在该合同项下债务向渝中瀚华贷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届满后两年止。2014年7月21日,渝中瀚华贷款公司按约定向金锄公司发放了贷款12万元。贷款借据载明贷款起始日为2014年7月21日,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1日。金锄公司未按约还款,吴江、王亚萍、谢黎明、延源公司也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4年8月21日,金锄公司尚欠渝中瀚华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1240元。2014年7月11日,渝中瀚华贷款公司更名为瀚华贷款公司。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保证合同》、贷款借据、渝金(2014)153号批复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瀚华贷款公司与金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瀚华贷款公司与吴江、王亚萍、谢黎明、延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是,在瀚华贷款公司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金锄公司未按《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偿还借款。瀚华贷款公司据此依约要求金锄公司立即偿还尚欠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0%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由于有双方约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吴江、王亚萍、谢黎明、延源公司与瀚华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金锄公司所欠债务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瀚华贷款公司请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亦应予以支持。至于谢黎明辩称的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谢黎明应当提供产权证明,并提供征得家庭成员的同意的书面承诺才能提供担保,但是瀚华贷款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未要求其提供资料,故谢黎明的担保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的意见,本院认为,《保证合同》中关于在签订本合同时出具个人或家庭共有财产的产权证明、财产线索和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同��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反担保责任的书面承诺的约定是谢黎明等保证人应当向瀚华贷款公司履行的义务,且《保证合同》同时约定如在签订本合同时,吴江、王亚萍、谢黎明因故未能出具书面承诺,吴江、王亚萍、谢黎明应保证事先征得与其共同生活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的同意,并及时将签订本合同的事实通知前述家庭成员。谢黎明等保证人未履行上述义务并不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也并不影响谢黎明的连带保证责任的承担,谢黎明与瀚华贷款公司之间的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谢黎明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谢黎明辩称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金锄公司、被告吴江、被告王亚萍、被告延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话,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金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2万元以及截至2014年8月21日的利息1240元,以上合计121240元;二、被告重庆金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的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的复利;三、被告吴江、被告王亚萍、被告谢黎明、被告重庆延源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金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362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2632元,由被告重庆金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吴江、被告王亚萍、被告谢黎明、被告重庆延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荣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阳文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