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2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丽洁与于慧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洁,于慧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755号原告杨丽洁。被告于慧丽,成年人。原告杨丽洁诉被告于慧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杨丽洁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4年11月14日向于慧丽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慧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丽洁诉称,杨丽洁与于慧丽均在长垣县人民医院工作,因是同事,于慧丽分���于2013年8月27日借杨丽洁款600000元,于2013年9月7日借杨丽洁款380000元,并约定年息25%,借期一年。到期后,经数次催要,至今没有偿还。起诉要求于慧丽偿还借款本金980000元,利息281972元。于慧丽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讼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丽洁要求于慧丽支付借款980000元及利息281972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杨丽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8月27日于慧丽借条一张。证明于慧丽借杨丽洁现金600000元,一年利息150000元。2、2013年9月7日于慧丽借条一张,证明于慧丽借杨丽洁现金380000元,一年利息95000元。于慧丽未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杨丽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下案件事实:杨丽洁与于慧丽系同事。2013年8月27日于慧丽向杨丽洁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杨丽洁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借期一年借款人于慧丽借款日期:2013年8月27号”。杨丽洁将600000元现金付给于慧丽后,于慧丽即将一年的利息150000元预先付给杨丽洁,于慧丽又以杨丽洁利息150000元放手里不如在借给于慧丽为由,又将已支付的利息150000元借走,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一年后利息)今借杨丽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人:于慧丽借款日期:2013年8月27号”。2013年9月7日于慧丽向杨丽洁借款38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杨丽洁现金叁拾捌万元整(380000¥)借款人:于慧丽借款日期:2013年9月7号”。杨丽洁将380000元付给于慧丽后,于慧丽以同样的方式将一年的利息95000元预先付给杨丽洁,又将95000元借走,并��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一年后利息)今借杨丽洁现金玖万伍仟元(95000)借款人:于慧丽借款日期:2013年9月7号”。借款到期后,经杨丽洁多次催要,于慧丽分文未付,杨丽洁诉讼来院,要求于慧丽偿还借款980000元,支付利息281972元,利息杨丽洁自愿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于慧丽两次借杨丽洁现金并预先支付利息,于慧丽又将利息借走,应按本金计算,于慧丽分两次共借杨丽洁本金980000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于慧丽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于慧丽应予偿还。杨丽洁要求支付利息,利息自愿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为163600元(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10月16日),借款本金380000元利息为101080元(自3013年9月7日至2014年10月16日),利息合计264680元,于慧丽应予偿还。杨丽洁起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于慧丽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慧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丽洁借款人民币980000元,利息264680元。以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10月17日至借款偿清时止。二、驳回杨丽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8元,由于慧丽承担16002元,杨丽洁承担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健审判员 葛 丽陪审员 侯国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