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大民初字第2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涂永福与大田县长鑫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永福,大田县长鑫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2421号原告:涂永福,男,1969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宝闽,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田县长鑫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上京镇三阳村,组织机构代码:66509336-0。法定代表人:刘莺官,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余有祜,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涂永福与被告大田县长鑫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鑫制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宝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涂永福的委托代理人魏宝闽和被告长鑫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有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永福诉称:自2011年10月15日起,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从事炉前工工作至今,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9月13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被告未对原告进行慰问,还停发了原告受伤前所享受的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自2011年11月15日起,被告应当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要求被告��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计43031元。2014年9月2日,原告向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3031元。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田劳仲案(2014)199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3031元。被告长鑫制造公司辩称:原告提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原告入职已满一年,此后的双倍工资主张应不予支持。原告可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期间应当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最多为11个月。而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规定属于惩罚性的民事赔偿金,不属于拖欠劳动报酬的范围,故应当适用于一般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入职的时间为2010年10月15日,故其只能主张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10月1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且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的期限至2012年11月14日止。而原告在2014年9月3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时效,是以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最后一日作为一年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原告只能主张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10月1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而原告主张从2012年10月15日起算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的工资是错误的。因此,原告提出的双倍工资��裁时效起算点错误,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起,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炉前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9月13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当即被送往大田县医院接受治疗,于2014年1月15日出院。因原告对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发其工资待遇的行为不服,于2014年9月3日向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病假工资26000元,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3031元。2014年11月6日,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田劳仲案(2014)199号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提供的大田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证明书各一份;2.原告提供大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明细对账清单一份;4.原告提供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田劳仲案(2014)199号裁决书、送达证明、各一份;5、被告提供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申请书一份。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10年10月15日,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应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的10月14日止共11个月每月向原告支付两倍的工资,原告有关该11个月两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为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止。因原告于2014年9月3日才向大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有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涂永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涂永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宝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翠云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第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