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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4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县孙家岔崔家沟合伙煤矿与郝亮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县孙家岔崔家沟合伙煤矿,郝亮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4974号原告陕西神木县孙家岔崔家沟合伙煤矿。负责人李**,男,系该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男,系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亮军,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贺**,男,系律师。原告陕西神木县孙家岔崔家沟合伙煤矿(以下简称崔家沟煤矿)与被告郝亮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家沟煤矿负责人李**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亮军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家沟煤矿诉称,被告郝亮军于2010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于2010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合计120万元。借款后,被告郝亮军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郝亮军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崔家沟煤矿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0年1月2日、2010年1月22日被告郝亮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两支,证明被告郝亮军分两笔共计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郝亮军辩称,原告所诉本被告向其借款不实,本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本被告向原告提供借据属实,但本被告并未实际收到借款。本案中,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借据仅有被告作为借款人签字,无原告盖章,并不能说明原告系债权人,且原告系合伙企业,根据相关财务管理制度,借据中应有相关财务人员签字、盖章,而借据中现仅有原告负责人李世亮批注,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郝亮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可其签字事实,但对借据中原告负责人李世亮的批注不知情,表示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未向被告出借借款。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与案外人李克明进行调查,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该笔录有异议,表示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且若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据应由原告保管。经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可其在借据中签字的事实,仅表示原告未实际履行出借款项义务,但结合本院与案外人李克明所做调查及借款时本地民间借贷实际情况,被告在较短时间内出具两支借据,出具借据时间相隔较短,依照日常交易习惯,若被告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于情于理被告不应向原告出具借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2010年1月2日、2010年1月22日被告郝亮军分两笔共计向原告借款120万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月2日、2010年1月22日被告郝亮军分两笔共计向原告借款120万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郝亮军至今未偿还借款。另,本案借据由原告出纳即案外人李克明保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及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虽本案借据中未明确出借人为本案原告,但本案借据由原告持有,本案原告负责人亦在借据中批注,被告虽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原告非债权人或者债权让与人,故本案原告作为借据持有人应为债权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其在借据中签字事实,仅辩称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未履行出借款项义务,被告在相隔较短时间内向原告出具两支借据,虽金额较大,但结合借款时本地民间借贷较为普遍的现象,以及原告作为涉煤企业资金较为雄厚,具有较强经济实力,有能力向被告出借本案标的,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借贷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郝亮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县孙家岔崔家沟合伙煤矿借款120万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郝亮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关林审 判 员  郭 刚人民陪审员  解利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