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民一终字第0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李允玉与李传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允玉,李传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终字第01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允玉(曾用名李玉喜),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传建,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上诉人李允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4)州民一初字第02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玉喜系李允玉的曾用名。2014年4月29日,李允玉给李传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传建现金捌万伍仟陆佰元整。2014年6月26日李允玉还款40000元,尚欠45600元至今未付,后李传建多次催要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允玉欠李传建借款45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李传建要求李允玉偿还借款45600元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李允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李传建借款456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李允玉负担。宣判后,李允玉不服,以其与李传建之间的纠纷系基于合伙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李传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允玉向李传建借款85600元,2014年6月26日还李传建款40000元,有李允玉出具的借条,李传建出具的收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李允玉偿还李传建借款正确,李允玉上诉称其与李传建之间的纠纷系基于合伙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李允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云审 判 员 孟 乐 群代理审判员 韦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笑(代)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