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民辖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金强与刘明坤、严文芳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明坤,张金强,严文芳,王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辖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坤,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斌,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强,农民。委托代理人严茂峰,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严文芳,农民。系刘明坤之母。原审被告王传华,农民。系刘明坤之妻。上诉人刘明坤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4)岱民初字第149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明坤上诉称,其住所地虽然在泰安市岱岳区,但因其常年在济南市历下区工作,自被上诉人起诉时已在济南市历下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法院即济南市历下区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张金强答辩称,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涉案房屋位于泰安市岱岳区徂徕镇政府家属院南楼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张金强起诉称,2013年12月1日,其父亲张某驾驶鲁J×××××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S1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羊栏沟村路段时,碰撞到路北侧墙上,造成乘车人刘某死亡,驾驶人张某、乘车人严文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父亲张某与上诉人刘明坤及原审被告严文芳、王传华未达成赔偿协议。之后,上诉人刘明坤及原审被告严文芳、王传华于2013年12月13日强行将其房屋的防盗门撬开并非法占用至今,从而形成诉讼。本案是因不动产引起的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不动产即涉案房产位于泰安市岱岳区徂徕镇政府家属院。为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妥。上诉人刘明坤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济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华审判员 邢晗晗审判员 唐 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潇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