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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民民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海东天润实业总公司与马福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东天润实业总公司,马福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民初字第1755号原告海东天润实业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平安县平安镇乐都路**号。法定代表人赵隆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裕华,江苏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张衍光,江苏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福海,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回族,农民,小学文化,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赵宏毅,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李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海东天润实业总公司诉被告马福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东天润实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裕华、被告马福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宏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民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民劳人仲裁(2014)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虽然西宁中斯特电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因为进行年检,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其法人的主体资格并未终止,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关于:”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人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的规定,西宁中斯特电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仍有承担义务的主体资格。故被告应与西宁中斯特电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民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民劳人仲裁(2014)52号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不清,作出错误裁决。原告现要求:一、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中斯特公司虽然具有法人资格,但无经营资格,不具有用人资格。根据劳动部规定,应由具备用工资格的单位承担被告的工伤赔偿责任,因此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将其所承建的兰新铁路大阳山隧道芦草沟斜井正洞开挖施工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承包给王继安。被告李世军系王继安使用的农民工。2013年9月20日9时,原告承建的兰新铁路大阳山隧道放炮作业时,被隧道顶部掉落的石块将正在上班的被告致伤,经兰炭医院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左胫骨骨折。2013年12月30日,青海省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4年7月2日,青海省海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2014年7月3日,被告向民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24260元。2014年10月9日,民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民劳人仲裁(2014)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2384元,同时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及工伤保险关系。该裁决书于2014年10月13日送达被告。另查明,原告将其所承建的兰新铁路大阳山隧道芦草沟斜井正洞开挖施工工程承包给王继安时,王继安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协议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提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民事证据规则,被告就应当举出自己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虽然被告提供了劳务照片,但该照片按照有关规定,只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的凭证。除此之外,被告再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受李相伟雇佣并为其提供劳务期间不受原告公司的管理和约束,故该照片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原告及李相伟未支付其劳动报酬,因李相伟不是本案当事人,本院无法合并审理,被告可以通过其他法律关系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之规定,判决如下: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原告高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鄂秀英审 判 员  李建林代理审判员  王承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