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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甲,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9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甲,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职员。上诉人董某甲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甬海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董某甲、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董某乙。2012年3月20日,董某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董某甲向傅某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圆整”。2013年9月2日,乐某以董某甲经常晚归、未尽到丈夫责任等理由将董某甲诉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该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甬北民初字第17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董某甲、乐某离婚;……三、董某甲��偿乐某100000元,该款于2013年11月15日前支付,双方居住的宁波市鄞州区荣安和院21幢2单元605室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归董某甲所有;……五、对乐某所请求欠其父亲乐某甲100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及董某甲诉称的其在婚后向乐某父母借的10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不予解决”。2013年11月29日,乐某母亲傅某将董某甲诉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董某甲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其中70000元为董某甲向乐某父亲乐某甲所借)及利息,该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甬北商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董某甲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傅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关于该笔借款的缘由,傅某在(2014)甬北商初字第212号民事案件中起诉称:董某甲原系其女婿,乐某系其女儿,现两人已离婚。2012年3月15日,董某甲以银行贷款利息较高想提前归还荣安和院房贷为由,向傅���提出若给其100000元就在自己婚前位于宁波市江北区范江岸路的房屋产权证上加上乐某名字。傅某表示同意并向董某甲账户汇款100000元。后因董某甲父母不同意加名,董某甲应要求于2012年3月20日向傅某出具借条一份,对前述借款予以确认。对该笔借款的缘由,董某甲在该案中答辩称:其确于2012年3月15日收到傅某100000元汇款,但该汇款并非2012年3月20日借条所载借款,傅某并未实际交付该笔借款。原审法院另查明:董某甲于2012年3月15日收到傅某借款100000元,当月董某甲即取款66000元,且至2012年7月,董某甲即将该笔借款全部取出。董某甲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双方工资都不高,且乐某当时怀有身孕,双方日常生活开支较大,遂由董某甲出面,于2012年3月20日向案外人傅某借款100000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双方离婚后,乐某应当承担其中的一半即50000元,故请求判令:董某甲、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傅某的10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由董某甲、乐某各半承担。乐某在原审中辩称:双方于2011年10月11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婚后不久乐某即怀孕。因婚房刚装修好,且上下班不方便,怀孕期间(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乐某周一至周五均在父母家居住,共同生活所需开支并不高。董某甲于2012年3月15日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7月24日即将该笔借款用完,所借款项均由董某甲支配,乐某并不知晓该款用途。乐某大部分时间居住在父母家中,双方共同生活开支并不高,该期间家中更未添置贵重生活物品,且董某甲于2012年3月当月开支高达66000元,故该笔借款均已用于董某甲个人消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驳回董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提出存在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认为应为个人借款时,应首先厘清该笔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不能仅以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对该笔100000元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从借款对象、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借款用途等方面综合审查。首先,该笔借款系董某甲向傅某所借,乐某作为傅某的女儿,对该笔借款的存在理应知晓,若系经双方合意借款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董某甲理应要求乐某也在借条上署名;另外,从汇款时间与出具借条时间仅差五天、该笔借款数额较大等角度分析,傅某有关该笔借款系房产证加名未果而由双方确认作为借款的陈述更符合常理。其次,对于董某甲收到该笔借款后是否将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从董某甲的银行账户取款明细来看,董某甲收到��款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当月即取走66000元,截至2012年7月,仅四个月时间,该笔100000元借款即被董某甲全部取出,四个月花费100000元已远超出夫妻日常生活开支的合理范围,且董某甲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去向,故对董某甲诉称该借款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难以查明夫妻一方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主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董某甲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借款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董某甲之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董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董某甲负担。宣判后,董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董某甲的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甬北商初字第212号案件中案外人傅某关于100000元借款的缘由的陈述只是傅某的一面之词,对此董某甲是予以否认的,本案不应据此认定案件事实。二、本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案外人傅某系乐某的母亲,董某甲和乐某因生活所需向傅某借款时,傅某不可能要求也不会同意自己的独生女乐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正是基于这种家庭之间的特殊关系,不能因为借条上只有董某甲的签名而推断该债务系董某甲的个人债务。三、原审法院认为董某甲在四个月内将该笔借款全部取出,超出夫妻日常生活开支的合理范围,存在片面性。董某甲的职业系房产开发的市场人员,交际开销比较大,有些招待场合需要先垫付部分酒水钱,再从单位报销。法院应结合董某甲其他账户的收入,综合平衡后,来认定开支是否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该从严把握,原则上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该笔款项确系夫妻一方个人所用,故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乐某辩称:董某甲称本案所涉的100000元债务是傅某给董某甲、乐某家庭的补助款,不合情理。董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笔100000元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董某甲向本院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董某甲为了增加家庭收入设立了宁波市鄞州五乡旭磊广告服务部,因为经营所需开销较大,导致生活拮据。经质证,乐某认为营业执照上显示的登记时间是2012年4月20日,是在借款一个月后才设立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认定,董某甲尚欠案外人傅某100000元债务,本案主要争议的是该笔100000元是属于董某甲的个人债务还是董某甲、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判断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是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是否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所谓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夫妻一方超过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董某甲起诉称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董某甲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考虑本案所涉借款借贷双方的身份关系、款项的流动情况、董某甲和乐某的收入状况及双方的生活开支等因素,原审法院对董某甲要求乐某共同承担债务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董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春艳审 判 员 陈 艳审 判 员 刘振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贺佳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