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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望民初字第00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刘弘毅与苏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弘毅,苏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初字第00972号原告刘弘毅。委托代理人刘毅,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荣,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彪。原告刘弘毅与被告苏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弘毅的委托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弘毅诉称,2010年10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49125元(自2010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止)及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苏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刘弘毅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如下:1、刘弘毅的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苏彪的公民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苏彪于2010年10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苏彪向原告刘弘毅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4、银行出具的转账凭条和电汇凭证,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1020000元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了以下证据: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132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本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本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在庭审时已出示,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并就调查收集该两份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经审查,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已提交原件进行核对,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系银行转账凭条和电汇凭证,该组证据与本院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证据3的审核认定问题,在诉讼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时,被告承认该借条系其向原告出具,但提出在借款时原告事先已扣除180000元利息,原告实际只向被告提供借款13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该借条由其向原告出具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原告对另外的180000借款不能提供银行汇款凭证或取款凭证,且被告不承认已收到原告该180000元现金借款,同时此借条记载的金额与本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不符,故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为1320000元。本院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苏彪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刘弘毅借款。2010年10月12日,苏彪向刘弘毅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弘毅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其中现金收壹拾捌万元整,转账本人建行卡壹佰叁拾贰万元整,卡号43×××23,借款时间二个月,2010年12月11日归还。”2010年10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1020000元;2010年10月14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0元。双方就上述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返还原告借款,遂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1320000元。另外的180000借款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上述案件事实,其中102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从2010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该笔借款返还之日止,借款300000元的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从2010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该笔借款返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苏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弘毅借款1320000元,并由被告苏彪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刘弘毅逾期利息(借款102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0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该笔借款返还之日止,借款30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0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该笔借款返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弘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6442元,由被告苏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喜云人民审判员  周建明人民陪审员  杨金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文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