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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城法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骆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城法刑初字第534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某,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南省新田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清远市看守所。辩护人江海华,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4)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及其辩护人江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骆某某到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街道荷兴广场农商银行柜员机取钱,发现被害人郑某某在该柜员机取钱时忘记取回银行卡,便利用被害人郑某某的银行卡取款二次,每次3000元,一共取了人民币6000元。随后被害人郑某某发现其银行卡被被告人骆某某取款,被告人骆某某手持砖块将被害人郑某某打伤并逃走,后被赶到的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主要事实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现金人民币6000元,书证:通话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骆某某辩称,其没有拿砖块打被害人,砖块是我从被害人手中抢过来的。被告人骆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骆某某与被害人之间因挣脱、抓捕而产生的身体接触不可避免,被告人骆某某欧打被害人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骆某某认罪态度好,其主观恶性较小,赃款已被追回,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骆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其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亦无异议。被告人骆某某认为,其没有拿砖块打被害人,砖块是我从被害人手中抢过来的;被告人骆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骆某某与被害人之间因挣脱、抓捕而产生的身体接触不可避免,其有欧打被害人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骆某某认罪态度好,且其主观恶性较小,赃款已被追回。经查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骆某某欧打,并有清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刑事技术照片佐证。所以被告人骆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用砖块欧打被害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骆某某认罪态度好,且赃款已被追回。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可对被告人骆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骆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审核,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骆某某在犯罪后,尚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骆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22日起,执行至2015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智峰审 判 员  廖华军人民陪审员  黎子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