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南法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黄炳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南法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超,男,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羁押,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刑诉(2014)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超因怀疑黄某某十年前赌博诈骗其,怀恨在心找机会报复,而伙同郭某、黄某某、郭某周(另案)持水果刀、水烟筒、木凳等工具殴打被害人黄某某。经鉴定,黄某某多次软组织损伤并左侧第8胁骨骨折、左侧血气胸,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超无视国法,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黄某超使用凶器实施伤害1次,致一人轻伤二级,未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超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二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超与被害人黄某某是相互认识的同村人,黄某超因怀疑黄某某在十年前赌博诈骗过其,便怀恨在心,伺机报复黄某某,2014年4月2日16时许,黄某超通过打电话获知黄某某所在位置后,便纠集其朋友郭某、黄某某、郭某周三人(另案)等人去到茂南区金塘镇天安山塘村赵某某的小卖部,不顾黄某某父亲的阻拦,分别持水果刀、摩托车排气筒、水烟筒、木凳等工具追打围殴被害人黄某某,造成黄某某受伤。经鉴定,黄某某多次软组织损伤并左侧第8胁骨骨折、左侧血气胸,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黄某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证实案发、侦破情况以及抓获被告人黄某超的经过。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黄某超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黄某超无前科劣迹。5、视频监控光盘1张,证实被告人黄某超纠集郭某、黄某某、郭某周殴打被害人黄某某的事实。6、审讯录音录像光盘1张,证实公安机关审讯被告人黄某超时进行了录音录像。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黄某某、黄某超都是同一村委会人,是隔离村的,都在天安山塘分校读书,其自小就认识黄某某、黄某超二人。2014年4月2日16时许,其在山口村一组自己的的小卖部里,看见黄某某在其小卖部里,过了四、五分钟左右,有一辆小汽车停在其小卖部门口,黄某超从外面走入其的小卖部内,过了一分钟左右,停在门口的小汽车内走下来三个其不认识的男子并走进其小卖部内,过了四、五分钟左右,其看见黄某超以及他带来的那三个男子在追打黄某某,那三个男子手中分别拿着一张木交椅、一条竹制水烟筒、一把刀,黄某某在前面跑,黄某超和那三个男子一边追一边打黄某某,当时其不敢追过去,后黄某某摔倒在赵志文果园围墙边的泥路上,于是黄某超等四人就持水烟筒、木凳等器械殴打黄某某,黄某某被打一分钟左右,黄某某的父亲黄某年来到,黄某年就护住黄某某。于是黄某超等四人就停手了,但他们四人站在四周围住黄某年父子二人,其见他们不打架了才敢过去,黄某年就说:“不要打了,再打就打死我仔了。”之后其来到拿木凳的那个男子身边并抓住木凳对他说:“不要打了,再打就打死人了,如果再想打,就不要拿我的凳子打。”那个男子就瞪了其一眼说:“你是想死吗?”其害怕就步行回小卖部了,这时那三个不认识的男子继续拿水烟筒、木凳隔着黄某年殴打黄某某,后来黄某年阻挡那三个男子,黄某某才得以逃脱。8、证人黄某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2日16时许,其邻居黄某超(又名虾九)带着三名陌生的青年男子到其家门口大喊“亚成”,其妻子听到后就问他们找“亚成”干什么?黄某超就说“来问他拿钱”,其妻子就说“不在家”;其在家里看到这样情况后,就骑着摩托车到赵某某小卖部找到其儿子黄某某,对他说虾九带三名男子找你拿钱,你自己知道自己的事。黄某某说“虾九”刚打电话给他,没什么事情的。其就在小卖部坐着,大约过五、六分钟,黄某超就带着三名陌生的青年男子来到小卖部找到黄某某说:“你骗我的钱怎么办?”黄某某说“我没有骗过你的钱。”黄某超又说“亚咩”的数给我收那就算数,黄某某说“亚咩”的数不关你的事,我没有骗过你的钱。突然黄某超就随手在地上拿起一张木凳子向其儿子黄某某的头部砸去,被其用双手推开。接着其儿子黄某某就往小卖部外面跑去,这时黄某超和那三个男子一起追赶黄某某,其就跟着走出去,其看到其儿子黄某某在距离小卖部十多米远的水泥路被黄某超和那三个男子打跌在地上,于是其马上跑过去,用身体挡在其儿子黄某某前面并且张开双手将黄某超和那三个男子分隔开,黄某超就用水烟筒,一个穿黑衣的男子用摩托车排气筒,另一个男子用水果刀再次向其儿子黄某某的背部乱打,其就大喊:“不要再打了,这样打会死人的。”接着那个穿黑衣的男子又拿摩托车排气筒往其儿子的背部打了一下,其儿子顿时就“唉”了一声,于是其又继续大喊三次不要打了。接着黄某超和那三个男子就停手殴打其儿子并离开了。其儿子也往其家里跑了。然后其就打电话报警,之后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黄某年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黄某超就是带人打其儿子黄某某的男子。9、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2日16时30分许,其在村中赵某某的小卖部玩时,其邻居黄某超打电话问其在哪里,其说在小卖部。大约过了五分钟后,黄某超就带着三个男子来到小卖部找到其,黄某超问其是不是欠“亚咩”的钱?其回答说其欠“亚咩”的钱不关你的事,其自己和“亚咩”解决就行了。黄某超就说,现在“亚咩”已经将你欠他的钱划给我了,他(“亚咩”)叫你将钱还给我,突然黄某超随手拿起一张木凳子向其头部砸来,但被父亲黄某年用手阻拦开了,顿时其就往小卖部外面跑了约二米,就被黄某超和他带来的三名男子打倒在地上,当其倒地时看见旁边有一把菜刀扬起来,黄某年和他带来的三名男子看见后就闪开了,其随即就往小卖部外面跑,当其跑到六、七米远时就摔倒在地上,黄某超和他带来的三名男子就分别手持水烟筒、摩托车排气筒、木凳子追上来,然后黄某超他们四人就围住其在路边的围墙边进行殴打,其中有名男子就用拳头对其拳打脚踢,另外一名男子就用木凳子向其脚部和胸部砸来,而黄某超就用水烟筒打其背部,这样其父亲黄某年就上前用身体挡在前面并张开双手把黄某超他们四人分隔开,但最终也没有把他们隔开,其中一名带眼镜穿黑上衣的男子就拿着摩托车排气筒对着其背部打了一下,这时小卖部老板赵某某也赶来,对着拿木凳子的青年男子说“不要拿我的凳子打,把凳子还给我。”于是赵某某就想去拿在那男子手上的凳子,但那男子就问赵某某是不是想打,接着黄某超和他带来的三名男子继续打了其三分钟才离开,其就往家里方向跑,当其回到家里约四十分钟,茂石化医院的救护人员就来到其家里。黄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黄某超就是带人殴打其的男子。10、被告人黄某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初下午15时许,其在天安山口村赵某某的小卖部看见黄某某在赌博,想起以前他骗其的事情,就想打他一顿出气,于是其打电话给郭某周、黄某某、郭某三人过来帮其办点事(打黄某某),大约1个多小时后,郭某周、黄某某、郭某三人乘坐一辆白色小型面包车来到天安找到其,其便带着他们去到天安赵某某的小卖部,其便问黄某某是否欠“亚咩”的钱,“亚咩”欠其的钱,叫黄某某还给其就行了,然后问他以前做鱼虾蟹时为何要骗其钱,而且还笑话其。黄某某不承认,其随手就拿起木凳往他的头部砸去,但好象砸中他的背部,接着黄某某从麻雀台拿出一把菜刀就往外跑,一边跑一边回头用菜刀向其扬手,于是其随手捡起水烟筒,黄某某回面包车拿了一把西瓜刀、郭某、郭某周随手捡起地上的摩托车排气筒和木凳就追出去,黄某某在逃跑的过程中摔了一跤,郭某就拿木凳向他扔过去,接着大家就追上黄某某,大家就用木凳、排气筒、烟筒等器械对黄某某的胸部、手臂、腿部、脚部等部位殴打,后来黄某某被其四人逼到围墙的角落里,其大家继续在围墙的角落里继续对黄某某进行殴打,大约一分钟,黄某某的父亲拿着烟筒过来劝架,叫其不要打了,但被郭某拉到一边,其大家围着黄某某拳打脚踢,这时其看到黄某某比较伤,怕出事,于是其就开始不停拉开郭某周、黄某某、郭某三人,让他们不要打了,但他们还是时不时对黄某某进行拳打脚踢一下,后黄某某坐倒在围墙边站不起来了,其说够了不用打了,而黄某某的父亲也拦在黄某某的身前不让其打,其觉得差不多了拉着郭某周、黄某某、郭某三人离开了。黄某超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黄某某、郭某、郭某周都是与其殴打黄某某的男子。11、检验鉴定证明书、(茂南)公(司)鉴(法活)字(2014)05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黄某某多次软组织损伤并左侧第8胁骨骨折、左侧血气胸,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12、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告知了被告人黄某超和被害人黄某某。以上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超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被告人黄某超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超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超没有赔偿损失给被害人,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黄某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与黄某超的罪责刑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明代理审判员 林文冬人民陪审员 杨 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泽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