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2015)铁刑初字第10号张某某、张某A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A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男,1992年6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合浦县公馆镇。2013年1月30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广西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A,男,1996年3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合浦县公馆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铁检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A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陈某某电话联系商定贩卖毒品事宜后,张某某骑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张某A到在北海市海城区,张某A将张某某事先提供给他的一小包重0.03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陈某某,收取人民币50元,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张某某的摩托车中缴获0.18克毒品海洛因。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A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0时10分许,陈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进行毒品交易。随后张某某骑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张某A到北海市海城区,张某A将张某某事先提供给他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陈某某,收取人民币50元,被北海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第三大队及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张某某的摩��车中缴获0.18克毒品海洛因及作案工具黑色触屏杂牌手机一部。经称量,被告人张某某、张某A贩卖给陈某某的毒品海洛因净重为0.03克。毒资由公安机关提供,案发后缴获的毒品毒资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张某A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月30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广西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张某B的证言、证人陈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张某A的庭前供述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移交收据���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A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向他人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张某A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分工明确,密切配合,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A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张某A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张某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公安机关收缴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触屏杂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袁 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小艺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