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民初字第0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鹤斌与陈德跃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鹤斌,陈德跃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初字第0949号原告李鹤斌,男,59岁。委托代理人张大凯、于国地,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德跃,男,45岁。原告李鹤斌诉被告陈德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鹤斌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凯、于国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德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鹤斌诉称:2010年3月25日,陈乃胜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为2.5%,并约定有违约金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陈德跃提供担保。后经原告索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承担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承担律师费用4800元,承担应付利息的20%违约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德跃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债务人陈乃胜以格式借款的形式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借条载明:借到李鹤斌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5日至2010年7月25日止,月利率25‰,利息按月支付,若逾期偿还及支付利息的,除按约承担利息外,并按应付利息的20%承担违约金,直至清偿借款本息为止。担保人陈德跃对借款人所借本金及违约金等,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对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债权人有权向滨海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及担保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并承担相关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及执行费等),借款人陈乃胜,借款人身份证号××,借款人地址:蔡桥镇新沙村三组,借款人电话:138××××6660,2010年3月26日。担保人:陈德跃,担保人身份证号:××,担保人地址:东坎镇红桥壹巷1号4幢5室,担保人电话:138××××8207,2013年3月26日,并附陈乃胜、陈德跃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7月19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承诺书一份,载明:陈乃胜2010年3月25日向李鹤斌借款30000元,截止2012年7月19日尚欠利息18600元,应承担违约金3750元,合计52350元,由我承担偿还责任。对上述款额,我保证在2012年9月30日前给付李鹤斌,如到期不能清偿,我愿意从本承诺书签字之日起按上述合计款额月利率3%承担违约责任,李鹤斌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由我承担。如果陈乃胜本人在2012年8月30日前主动将上述款额全部付给李鹤斌,本承诺书作废协议。承诺人陈德跃,二O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该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约定归还本金30000元及约定利息,承担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借款人陈乃胜及被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书,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收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陈乃胜立据向原告借款,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人陈乃胜不能按约还款,原告直接向担保人被告陈德跃主张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提交合法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鹤斌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李鹤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5元,由原告李鹤斌承担480元,被告陈德跃承担1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5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杨如根审 判 员 李文斌人民陪审员 于爱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婷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