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打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田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无证醉酒后驾驶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邑县城区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城区光海汽贸门口处时与骑自行车的邓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邓某报警。经检测,被告人马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1.2627mg/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邓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无证醉酒后驾驶黑色鲁N×××××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未悬挂车牌),沿临邑县城区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城区光海汽贸门口处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邓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邓某报警。经德州市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马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1.2627mg/ml,系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邓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敏代理审判员 郭云云人民陪审员 张瑞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沙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