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肖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2014年9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清镇市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4)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肖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中铁逸都国际小区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毒品0.8克(冰毒0.6克、麻古0.2克)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所缴获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毒品扣押、称量、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化鉴定结论及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 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