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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廖X加、谭X秋等与韦X侯、罗X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442号原告廖X加,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启昭,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X秋,农民。原告韦X领,农民。原告覃X玉,农民。被告韦X侯,农民。被告罗X丽,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福革,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X加、谭X秋、韦X领、覃X玉与被告韦X侯、罗X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晓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和当事人争议较大,于同年10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韦选龙、代理审判员顾晓蓉、人民陪审员覃树仁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秋、韦X领、覃X玉及原告廖X加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启昭,被告���X侯、罗X丽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韦福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X加等四人诉称,原告户与被告户系隔壁邻居关系,1968年民房改建时,原告户分得宽6米,长21.7米的宅基地一块,于2000年9月办理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兰国用(2000)字第27016号。2013年12月二被告拆除自家伙房、猪栏重建后房,为方便施工,请求原告拆除原告家厨房的部分建筑物,原告为了邻里和睦,同意拆除以便被告施工,但被告施工时强行越界多占了原告户宅基地面积2.5平方米,原告为此多次要求所属城西社区委员会、东兰镇司法所和县国土局等部门出面解决争议,但均处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拆除其建在原告土地上的墙体等建筑物,排除一切妨害,恢复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人黄X军、韩某、廖某甲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新建后房侵占原告土地面积的事实;2、原告户与被告户的国有土地证复印件各壹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户宅基地面积及四至范围;3、现场图片五张,用以证明现场侵权情况。4、原告韦XX的死亡证明1份,用以证明韦XX在诉讼过程中病逝的事实。5、东兰镇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之间的关系。被告韦X侯、罗X丽辩称,原告诉被告侵权没有事实依据,民房改建后,双方都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11月6日被告新建后房下地基时是与原告事先商量好,同意由原告下的第一块基石,并共同划好墙基线,原告所讲的侵占面积2.5平方米,被告不知道原告是如何测量计算出来的,下地基后双方确实在房屋界限上有过争议,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方案,最终没有达成协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廖X新、韦某的证言,用以证明他们在为被告拆除原告家旧墙和下地基时,原告均在场并未提出异议。2、被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户的房屋建在其土地使用范围内,没有侵占到原告土地;3、原社区副主任韦X军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建第一层前双方并无争议,建至第二层才出现纠纷;3、东兰镇城西社区委员会的报告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由于原告韦X领不接受调解,导致调解无果。4、东兰县国土局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户后房现有的宽度符合其土地证载明的面积。为进一步查明、核实本案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询问了曾参与原、被告纠纷调解的东兰镇城西社区居委会副主任韦X珠,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其证实原、被告两家共同下墙基,是事先协商好的,发生纠纷后调解未达���协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证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进行如下认定:被告韦X侯、罗X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方证人黄X军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认为证人韩某、廖某甲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用以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现场照片并不能证明存在侵权事实;对本院制作的对韦X珠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黄X军称其与社区工作人员、东兰镇土管所等部门一起参与测量后发现被告新建后房侵占了原告家12厘米宽度的土地,但此说法仅有其陈述,并没有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的测量数据或上述两个部门出具的相关数据证明,故本院对证人黄X军的证言不予确认。证人韩某、廖某甲的证言仅表达其要求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影响到其后房有7.55米宽度的意愿,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及其代理人认为,被告的证人廖X新、韦某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证据2韦X军的证明不真实,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无证明力,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韦X珠的询问笔录认为韦X珠所讲的听说的成分居多,且所说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证人廖X新、韦某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证言仅对下地基当日做工的情况作陈述,其陈述可证明原、被告两户对共同下地基、划线是事先协商好并达成共识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3的仅对两户协商共同下基及定线的情形作陈述,并不涉及两户后房的土地面积及被告是否侵占原告土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即东兰县国土局在被告向其提交的要求测量、复核土地面积的申请书上标注“��县法院9月11日到实地测量数据一致”的内容表述不严谨,因当天本院工作人员只是为了解案情用皮尺对原告诉争的后房面积宽度进行大致测量,测量的起点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故没有制作勘查笔录给原、被告双方签字,并未由此产生可认定案件事实的数据,本院对被告的证据4不予确认。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户的房屋与被告户的房屋并排相邻,两户于2000年间相继办理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户土地证载明的土地面积宽6米,长21.9米,西邻廖某甲户,东邻被告韦X侯户,被告户土地证登记的面积为宽4.55米,长21.8米。1997年,被告拆除原砖瓦结构木房建成宽4.55米、长17.5米的砖混结构前房,余下4.3米长度的旧房留作猪栏、厨房,原告于2006年拆除旧房建成宽6米、长18.4米��砖混结构前房,余长3.5米的旧房作厨房。双方新建的前房没有共用墙基,两栋房屋之间留有约10厘米的间隔。双方对已建成完工的前房面积无异议。2013年10月间,被告计划拆除旧的后房建新房,因其后房与原告家之间的泥墙属于原告,为方便施工和节约建房成本,同时考虑到原告今后也要在后房部分拆旧房建新房,便与原告协商拆除原告的旧泥墙,两家一起选吉日共建地基,下好的地基宽1米,长12米、深1米。屋基建成后,被告就建后房,留有约50厘米宽度的地基在原告旧房屋内,现原告在该地基上堆有水泥砖垫放杂物,被告已在地基上建成两层砖混结构房屋框架。2014年8月8日,原告以被告所建后房地基及墙体侵占了原告户土地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拆除被告建在原告户使用的土地上的墙体等建筑物,排除一切妨害,恢复原告户的土地使用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曾向本院提出申请有资质的测绘公司对原、被告双方的土地进行测量,本院接到申请后即通过电话联系了几家有测绘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方提出对已建有地面设施的土地进行精确丈量必须要提供坐标数据,随后我院询问东兰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工作人员黄忠宁,其表示原、被告两户均是以1992年绘制的图纸为依据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当时由于条件限制并没有绘制红线图,因此无法提供土地坐标数据。我们即对原告进行了释明并制作释明笔录。后在原、被告双方多次要求下,同时也是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致函东兰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其派员对涉诉的两宗土地的四至范围进行复核,国土局表示因争议的面积较小,对测量工具和专业技术要求比较精确,该局缺乏相关的资质和技术,即委托平时承接我县大部分土地测绘工作的广西易绘公司驻我县的两名工作人员前往测量,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测绘人员到现场后,经实地查看和查阅其电脑中的卫星图,认为可以从榕树街的街头拉坐标过来定位,再从已建成的前房往后拉直来确定涉诉土地的面积,但是这一建议遭到原告的反对,原告的理由是其西邻的案外人廖某甲家的前房实际宽度为7.4米,而办理的土地证有7.55米,现廖某甲家表明其前房已经少了15厘米,未建的后房必须要够土地证上载明的7.55米,如果按测绘公司的这个方法,那廖某甲家势必不同意划定的界限,测绘公司能保证确定原告户和廖某甲户的界线清楚并量够6米的宽度给原告,7.55米的宽度给廖某甲家,原告才同意测量,原告还提出现场查看测绘人员的资质证明,最后以不清楚测绘人员是否有资格为由不予配合测量。被告同意测绘公司测量自家的面积,以证明没有超出土地证的���围,但考虑到仅测量被告的土地,得出的数据对本案需认定的是否侵占原告土地没有实际意义,所以本次测量未进行。另查明,原告户所持土地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韦XX已过世,现居住人为其妻子(原告廖X加)、大儿媳(原告谭X秋)及其子女、三子(原告韦X领)及其妻子(原告覃X玉)、儿子韦根顺。被告户所持土地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韦应锡,韦应锡与其妻子均已过世,现居住人为其儿子(被告韦X侯)、儿媳(被告罗X丽)及两个孙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在共建后房屋基上曾经协商达成合意;2、被告所建房屋是否侵占原告户土地证使用范围内的面积。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是否在共建后房屋基上曾经协商达成合意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社区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证人廖某乙、韦某的证言及被告的施工过程可以���定原、被告双方在共建后房屋基上是曾自愿达成合意的,对原告称被告系擅自拆除原告的旧房泥墙,双方就共建后房屋基一事从未达成共识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该屋基不应认定为是被告侵占原告土地使用权的妨害物,对原告要求将该段屋基作为妨害物予以排除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所砌墙体是否超出其土地使用证范围并侵占到原告土地使用证范围内12厘米的问题。就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侵权事实无法认定,经本院组织多次现场调查、测量也无法得出精确的且双方认可的数据,一是因为双方对测量方法有争议,原告方要求从其西邻的廖某甲家后房横拉过来测量,以量够廖某甲家的7.55米宽度的点作为丈量其后房宽度的起点,即原告同时要求对其与廖某甲家的界限进行界定,这个测量方法涉及到案外人且也得不到被告的认可;二是因为需测量的土地地形和��量工具上,因涉诉的后房土地本身并不规则,且均附有地上建筑物,室内测量仅凭皮尺测量误差较大,测量出来的数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出本院可认定的证据证明其土地被被告侵占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事实主张,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X加、谭X秋、韦X领、覃X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廖X加、谭X秋、韦X领、覃X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韦选龙代理审判员顾晓蓉人民陪审员覃树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黄忠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