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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商初字第2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金华市昌达厨业有限公司与吕君燕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昌达厨业有限公司,吕君燕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2447号原告:金华市昌达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紫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红锋。被告:吕君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荣辉。原告金华市昌达厨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吕君燕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小媛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昌达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紫花及委托代理人楼红锋、被告吕君燕的委托代理人黄荣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昌达厨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厨房设备工程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共计70000元的厨房设备,并约定如被告延期付款则按尚欠货款的日万分之九偿付违约金,以及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为乙方(即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原告按时供货并如期帮被告安装调试完毕,被告支付50000元款项后,拒绝再支付其余款项。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款20000元及违约金13338元(违约金按欠款的日万分之九暂时从2012年10月3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止,之后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厨房设备工程合同(含四页附件)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就其它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2.金华市昌达厨业有限公司到货清单三份,证明原告已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且货物由被告签收;3.手机短信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在2014年2月11日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绝并使得本案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被告吕君燕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对合同约定的价款也没有异议,之后原告也已经交货了。但因原告排油烟的方案没有设计好,造成其几次返工多花了好几万元。原告给其配了大功率的电机,但实际上不需要这么大的电机,导致楼上的人因噪音问题投诉。酒店开业后,油烟没办法排到外面去,厨房里的工作人员都无法工作,且炉灶的灶头也经常坏,其联系安装上述设备的原告方工作人员戴军来维修,但一直借故推脱,未予修理。原告所述已付款50000元属实的,后经原告工作的人员戴军催讨,于2014年3月底在衢州的大润发超市门口又付给戴军15000元现金,现尚欠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售后服务,导致其让别的厂家维修本案所涉的厨房设备,又花费了6000元,故不再支付尚欠的5000元款项,更不用说付违约金了。被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维修记录、发票各二份,证明因厨房设备安装调试后,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让原告来维修却没有维修,被告自己另行请人维修花费6000元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交的维修记录单是衢州永鑫不锈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而被告提供的两张发票是衢州市柯城永发燃具厨具商场出具的。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补充说明:衢州永鑫不锈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是专业做厨房设备的厂家,他们的产品在衢州市柯城永发燃具厨具商场销售,且老板都是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不真实,结合被告的补充说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换烟罩、烟管、炉灶炉蕊花费6000元的事实。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10月5日,被告吕君燕(甲方)与原告金华市昌达厨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cd-12-0926的《厨房设备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经营所需向原告采购节能灶、调料台、双头矮仔炉、工作台、单星池、双星池、六盘饭车、货架、冰箱、开水器、缺相保护器等厨房设备以及排烟系统,共计价款7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之日付30000元,余款40000元于设备到场安装调试完毕后7日内支付;设备由乙方负责安装调试;交设备一年内乙方免费维修,但甲方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的损坏及消耗品例外;若甲方中途退货的,按货款的40%偿付违约金,延期付款的,按尚欠款日万分之九偿付违约金;因乙方原因造成质量问题延误工期,应承担退、换、修理等责任;若产生纠纷协商不成,可向乙方所地在的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上述合同约定的厨房设备并设计了排烟系统且安装调试完毕。截至2012年10月底,被告先后共支付了原告现金50000元,余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均以原告未设计好排油烟方案及未能及时维修更换坏的炉灶炉芯为由,拒绝支付。另,被告经营的江山一闻香迷踪蟹店因原告未能及时提供维修服务,导致其于2012年12月18日购不锈钢烟罩、烟管用于改进排烟系统;2013年3月10日,换炉灶炉芯二只。被告为此共花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厨房设备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相关设备安装并调试完毕,但被告未能依约于安装调试完毕后的7日内支付所有款项,已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其除应支付尚欠款项外,还应支付尚欠款按日万分之九计付的违约金。被告辩称,除之前已交给原告的工作人员戴军50000元用以支付原告本案所涉款项外,其又于2014年3月份向戴军支付15000元再次用于支付本案所涉欠款,因戴军及原告对该节事实均不予认可,而被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节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合同同时还约定,交设备后的一年内原告免费维修,但因被告方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的损坏及消耗品例外。后原告因路途较远及被告未能按时支付款项等原因,导致未能及时维修。被告未按时支付款项依约应支付的违约金至原告起诉时,已远远超过被告维修和改造有关设备所花费的6000元,本院从公平角度考虑该6000元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所主张的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亦不再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君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昌达厨业有限公司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金华市昌达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元,依法减半收取317元,由原告金华市昌达厨业有限公司负担167元,被告吕君燕负担1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杜小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昱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