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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行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扬伟与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扬伟,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嘉行初字第240号原告王扬伟,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梁山县大路口乡任楼村***号。身份证号码:3708321982********。被告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梁山县凤园路191号。负责人付守民,男,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德军,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扬伟不服被告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梁山县交警队)交通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扬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17日,被告梁山县交警队将原告王扬伟所有的鲁HMF6**号非营运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708323000200103);证明原告的鲁HMF6**号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将该车辆予以扣押。2、鲁HMF6**车辆查询信息表;证明原告的该车辆检验有效期止于2013年4月30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2年4月14日,被告扣押原告的车辆合法。原告王扬伟诉称,2014年3月,原告的鲁HMF6**号车辆在借给张海彬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被告通知原告将该车辆主动送到被告处,被告将车辆予以扣押。现交通事故已经被告调解车辆完毕,被告至今拒不返还原告的车辆,且被告扣押原告的车辆至今未履行任何法律手续。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扣押原告的鲁HMF6**号车辆的行为违法;返还原告的被扣押车辆,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梁山县交警队辩称,在他人驾驶原告的鲁HMF6**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于同年3月17日将涉案车辆开到被告处,被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将该车辆予以扣留。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因涉案车辆既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亦按规定检验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经被告通知后原告至今未补办相应手续。因此,被告继续扣押原告的车辆至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的1-2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没有向原告送达,原告不知情。2号证据鲁HMF6**车辆查询信息表中记载的内容无异议,但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任何法律手续告知原告车辆被扣押的原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对此,被告辩驳认为,因原告是电话告知被告车辆已放在被告处,被告并未见到原告本人,因此,强制措施凭证未能交付原告。交通事故于2014年4月2日处理完毕后,因涉案车辆至今既未按规定检验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以此扣押该车辆合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的1号证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虽系被告制作,但不能证明已依法向原告送达,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2号证据虽可证明涉案车辆既未按规定检验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不能证明被告是以此扣押原告车辆。因此,对其待证事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缺乏证明力。且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庭审时提供上述证据,被告提交证据的时机违法。综上,对被告的1-2号证据应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他人驾驶原告的鲁HMF6**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将涉案车辆开到被告处,被告将该车辆予以扣押。交通事故于2014年4月2日处理完毕后,被告继续扣押原告的车辆至今。另查明,原告的鲁HMF6**号汽车为非营运小型普通客车,检验有效期止于2013年4月30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2年4月14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为处理交通事故或针对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及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行为,可以扣押相应的车辆。本案中,原告的鲁HMF6**号汽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及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梁山县交警队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扣押原告的车辆职权来源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扣押的强制措施,应当履行相应的程序。本案中,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扣押原告车辆履行了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原告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观点,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扣押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第(三)的规定,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对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违法扣押原告的车辆,原告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现原告的车辆仍被扣押在被告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被扣押车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因车辆被扣押影响其正常生活及耽误其经营,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亦并非因被告的扣押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17日,对原告王扬伟所有的鲁HMF6**号非营运小型普通客车实施的扣押行为;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王扬伟所有的鲁HMF6**号非营运小型普通客车;三、驳回原告王扬伟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顺启审 判 员  王继同人民陪审员  张卫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