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初字第5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柳耀辉与徐勇全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耀辉,徐勇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5120号原告柳耀辉,男。委托代理人邵士猛,系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勇全,男。原告柳耀辉与被告徐勇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淑华、罗禹超依法组成合议庭,按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耀辉,委托代理人邵士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勇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耀辉诉称,与被告徐勇全系朋友,同事关系,2012年11月份,被告急需使用现金。因是朋友和同事双重关系,自己从银行取款200,000.00元,交予被告,被告当场出具借条。约定2012年12月12日前还清,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还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徐勇全支付借款200,000.00元,支付2012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1日18,0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徐勇全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与被告是朋友,同事关系,因被告急需使用现金,原告因碍于情面而于2012年11月13日,从银行取款200,000.00元,交予被告,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款20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2日,没有利息的约定。该借贷事实证人林某某当庭予以证实。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不还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信息、借条、广发银行取款回单、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广发银行取款回单、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徐勇全向原告柳耀辉借款200,000.00元的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已经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还款200,0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双方借款协议没有利息约定,借款人又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出借人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的,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偿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勇全给付原告柳耀辉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00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合计4,620.00元,由被告徐勇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威人民陪审员 张淑华人民陪审员 罗禹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雨欣附适用法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