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初字第02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杜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杜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2365号原告魏某某。被告杜某某。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拓福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包下了横山县东门沟给个人修二层楼,雇原告起主体,包工不包料,只挣工资。2013年6月11日竣工后,被告给了原告10000元现金后,下欠15000元,承诺一有钱就偿还。后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给原告写下欠条,没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再推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偿还欠原告款人民币1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据1支,用以证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杜某某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证据。本院经庭审举证、认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9日,被告包下了横山县东门沟给个人修二层楼,雇原告起主体,包工不包料,只挣工资。2013年6月11日竣工后,被告给了原告10000元现金后,下欠15000元,后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给原告写下欠条,没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涉诉到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偿还欠原告款人民币1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双方自愿达成即由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报酬劳务合同。现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报酬,被告未能依约给付原告劳务报酬,显系违法,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欠原告魏某某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拓福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树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