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一初字第03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杨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03227号原告:杨某,男。被告:王某,女。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李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诉称:2011年11月份,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5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生活地域、饮食及语言上的差异,王某不愿意在其家中久居。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夫妻双方无语言交流,形同陌路。自2014年22月起,夫妻双方彻底分居,感情完全破裂。现杨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杨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举证据如下:1、杨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杨某身份信息;2、王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某身份信息;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杨某与王某于2012年5月登记结婚的事实。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审查认为:杨某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已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杨某与王某于2011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现杨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综合各方面分析。结合本案,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虽产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是根本性的矛盾,尚未达到破裂程度,故对杨某要求与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当增进理解,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共建幸福、和谐的婚姻家庭。据此,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李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