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6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施再兴与吴思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再兴,吴思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6447号原告施再兴(系晋江市龙湖镇宏益钢材经营部经营者),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柯志欣,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思勇,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原告施再兴与被告吴思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福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再兴的委托代理人柯志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思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再兴诉称,被告因承建晋江机场扩建工程和深沪廉租房工程的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2012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1、被告承建晋江机场扩建工程向原告购买钢材,截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钢材款68406元;2、被告承建晋江市深沪廉租房工程向原告购买钢材,截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钢材款275424元。双方约定上述两笔欠款被告均自2013年1月1日起以月利率2%补贴给原告。被告亲笔签名确认钢材结算单2份交原告收执。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343830元及利息151285.2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起诉之日止,即343830元×2%×22个月)。被告吴思勇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即钢材结算单2份,以此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举证主张。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系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晋江市龙湖镇宏益钢材经营部经营者。被告因承建晋江机场扩建工程和深沪廉租房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经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共计34383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上述结欠货款的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补贴。由被告出具钢材结算单2份交原告收执。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钢材货款3438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付清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付钢材货款34383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7日止的利息补贴,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理由充分,应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思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施再兴货款34383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的利息补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26元,减半收取4363元,由被告吴思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福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熹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