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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英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冷勇军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勇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大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勇军,曾用名冷勇,男,生于1973年8月28日,汉族,初中,无业。2013年8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大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3日由大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英县看守所。被告人冷勇军被控非法持有毒品一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8日以大检公刑诉(2015)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冷勇军与徐某某(绰号“鸭客”)到向某某(绰号:小洪娃)家去,遇民警在该屋内执行公务。民警当场在向某某居住的大英县蓬莱镇金阳街金阳市场B区十栋4单元3楼2号房间内抓获前来敲门的被告人冷勇军,冷勇军交待其身上携带有毒品冰毒。民警将冷勇军传唤至大英县公安局接受调查。经对冷勇军的身体进行检查,民警在冷勇军黑色上衣左边内侧包内搜出一黑色塑料袋,里面装有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疑似物2袋(编为1、2号)、白色透明塑料袋18克。经遂宁市检定测试所称重:1号白色晶体净重34.96克;2号白色晶体净重2.22克。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1号、2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扣押毒品2袋、塑料袋18个;书证:挡获经过、判决书、手机内容照片等;证人证言:向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冷勇军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遂宁市计量检定测试所称重报告、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报告等;辨认笔录:冷勇军的辨认笔录、现场称重、现场抽样等笔录在卷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冷勇军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冷勇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冷勇军和徐某某一起前往向某某位于大英县蓬莱镇金阳街金阳市场B区十栋4单元3楼号的租住房,遇大英县公安局民警在该屋内执行公务。在冷勇军敲开向某某租住房门后,即交待其身上携带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即,民警传唤冷勇军到大英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对其身体进行检查。民警在冷勇军黑色上衣左边内侧包内搜出一黑色塑料袋,里面装有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疑似物2袋。同年11月7日,遂宁市计量检定测试所对上述物品进行称量,并作出2014046112号称量报告,称量结果为白色晶体净重分别为34.96g、2.22g。该白色晶体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检验结果为,所送1号、2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冷勇军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查证属实的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实在见证人陶春平的见证下,扣押冷勇军持有的白色晶体一袋重量2.9克,白色晶体一袋重量37.2克,塑料袋18个,其中15个小塑料袋,3个大塑料袋;书证起诉意见书、换押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入所健康体检表、提讯证、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挡获经过说明、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情况说明、违法人员信息表、判决书、HIV抗体确认检测报告单、手机照片;证人向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冷勇军的供述;鉴定意见通知书、遂宁市计量检定测试所称量报告号、聘请书、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遂)公(物)鉴(理)(2014)031号理化鉴定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称重记录、抽样笔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资格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冷勇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7.1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冷勇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冷勇军遇民警在执行公务时交待其身上携带有毒品后,民警将其传唤并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冷勇军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对冷勇军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冷勇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净重37.18克)和塑料袋18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毅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文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