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执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金星与被执行人文山市金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文执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杨金星,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5日,云南省文山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文山市马塘镇黑末村民委黑末小寨村,联系电话:1388750****。委托代理人高锐,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丽,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文山市金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地址:文山市德厚镇郑塘子。法定代表人梁铁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波,该公司副总经理(一般代理)。关于申请执行人杨金星与被执行人文山市金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文马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限被告文山市金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金星的工程款579720.0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文山市金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杨金星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和解,双方于2015年1月12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即:“一、被执行人文山市金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所欠申请执行人杨金星工程款579720.59元,被执行人文山市金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自愿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杨金星;二、案件受理费4900元、执行费用8100元,由被执行人文山市金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负担;三、被执行人文山市金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如不按照上述协议内容自动履行,将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文执字第33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被执行人如不按照上述协议内容自动履行,将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瑞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那洪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