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冠民初字第2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胡建鹏与王建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鹏,王建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2343号原告胡建鹏,男,个体户,住莘县。被告王建学,男,农民,住冠县。原告胡建鹏诉被告王建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鹏与被告王建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鹏诉称:2012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双方约定被告自借款之日起两个月内还清借款,并约定该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分5。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8月3日向原告还款3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书面承诺欠原告的17000元本金及利息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被告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内未能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并要求被告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并自2014年8月3日起,以17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学辩称:2012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被告曾于2014年8月3日向原告偿还3000元本金,剩余17000元本金及原告所要求的利息被告同意偿还,但被告现在没钱,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20000元现金后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双方约定被告自借款之日起两个月内还清该借款,并约定该借款利息的月利率为2.5%。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8月3日向原告偿还3000元本金,并向原告书面承诺欠原告的17000元本金及利息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被告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内未能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据一份与承诺书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据和承诺书以及原、被告陈述可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17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70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的月利率为2.5%,但原告自愿将该借款利息的月利息降至2%,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的利息变更后的月利率为2%,显然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被告也明确表示同意按照原告的要求偿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并自2014年8月3日起,以1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学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建鹏借款17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8月2日;以1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王建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家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