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秦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833号原告田某某,女,199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雪桂,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9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田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雪桂、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4年4月28日在秦安县莲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王甲。婚后因夫妻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王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双方如离婚,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1、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双方具有合法婚姻关系;2、照片3张,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关系;3、高密市妇幼保健院报告单、高密市中医院、人民医院报告单及儿子王甲门诊病历,证明原、被告从2014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及儿子在住院期间被告未尽到丈夫及父亲的责任。(二)被告除自己的陈述外未提供其它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认为他与照片中的女性只是朋友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2份与原件一致,能够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照片3张,经被告质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因无其它证据印证,无法证明被告与该女子有不正当关系,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经被告质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又无其它证据材料印证,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2014年4月28日在莲花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王甲。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致使感情不和。故原告起诉要求与离婚,并要求抚养儿子王甲。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应确认双方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婚后双方又生有一子,如离婚将不利于家庭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难免会发生矛盾和摩擦,但不能就此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虽提供了相关证据,但不能依此证明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今后如能正确对待婚姻关系,相互多一些理解,少一些误会,夫妻关系改善和好仍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海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保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