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民终字第01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胡士玉与张千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士玉,张千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终字第019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士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千伍。上诉人胡士玉被上诉人张千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巡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士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千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下午,胡士玉以和村委会已签订鱼塘承包合同为由,在未经村委会与原承包户张千伍交接、原承包户仍在管理鱼塘的情况下,到争议鱼塘用水泵打水。张千伍发现后,以未接到村里通知为由,认为胡士玉未经其同意私自打水,即上前阻止胡士玉打水,并将胡士玉打水用的水泵掀翻。胡士玉见水泵被掀翻,就一边骂张千伍一边把水泵扶起来,这时张千伍上前对胡士玉的面部打了一巴掌。另查明,2014年4月1日,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锦屏派出所作出海公(锦)行罚决字(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书认为,2014年3月16日下午,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酒店村刘治洲山西侧鱼塘处,胡士玉与张千伍因鱼塘承包问题发生纠纷,后张千伍用手扇面部的方式对胡士玉进行殴打。以上事实,有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记录、医药费用发票、用药清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千伍因与原告胡士玉发生纠纷,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张千伍的行为存在过错,对原告胡士玉因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张千伍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胡士玉在与村民发生利益冲突时,应当采取合法、合理、合情的方法解决问题,而不应当激化矛盾,原告胡士玉在与被告张千伍的纠纷中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被告张千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胡士玉自行承担30%的损失。本案中,被告的过错与原告损害的结果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公安机关的认定,被告打原告的方式是用巴掌打原告的面部。根据医院医生的诊断,原告的伤情是左上颌窦积液及头部外伤,对头部外伤的外在状况,医院未予说明,头部外伤形成的原因,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到被告已过七旬,综合上述情况,本院确认,原告胡士玉受到的损害并不足以到医院住院治疗,因此,其住院治疗期间的有关检查、床位、护理、营养费用与被告的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主张的误工费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收入减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胡士玉的损失为,西药及治疗费用共计940.69元,由被告张千伍承担940.69×70%=658.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千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士玉赔偿人民币658.48元,驳回原告胡士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胡士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所提出的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与被上诉人有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张千伍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该部分事实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需要证据予以支撑。本案纠纷系被上诉人扇打被上诉人的面部,上诉人主张其花费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3762元并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撑。根据医院医生的诊断,上诉人的伤情是左上颌窦积液及头部外伤,对头部外伤的外在状况,医院未予说明,头部外伤形成的原因,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供病例等证据证明。因此,原审法院综合上诉人的年龄等因素,确认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的有关检查、床位、护理、营养费用与被上诉人的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因为鱼塘承包权问题与被上诉人产生口角,激化了双方矛盾,在纠纷中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士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斌审 判 员 王和明代理审判员 葛 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卞晓璐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