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伍家岗执保字第0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宜昌天聚源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西武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00010-2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昌天聚源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湖北西武暖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伍家岗执保字第00010-2号原告宜昌天聚源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特168-6号。法定代表人刘清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邓昭光,系该公司会计。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西武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开发区发展大道16号金瑞德大酒店23楼。法定代表人邹志强。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昌天聚源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西武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昌天聚源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并自愿提供人民币50000元及由担保人刘清华、任虹提供其共同共有的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178-7-1-601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房产作为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天聚源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和担保人刘清华、任虹提供担保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原告宜昌天聚源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0000元。二、查封担保人刘清华、任虹共同共有的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178-7-1-601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房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何 芹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