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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布依族,大专文化,待业。2014年11月2日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4)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洁、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初,被告人黄某某来到重庆市南川区××街道××居委×��组其女友张某甲家中玩耍。2014年10月2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乘家中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郑某某(系张某甲的母亲)存放在家中的人民币8500元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赃款人民币8500元追回,全部退还了被害人郑某某。前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其户口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退赔被害人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元(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氡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