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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精大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赛买提·热西提与李劲松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赛买提·热西提,李劲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精大民初字第00002号原告:赛买提·热西提,维吾尔族。委托代理人:卫东,精河县大河沿子镇法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劲松,回族,精河县天林生态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占虎,东乡族,精河县天林生态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赛买提·热西提诉被告李劲松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耕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买提·热西提及其委托代理人卫东,被告李劲松的委托代理人马占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赛买提·热西提诉称:2001年11月17日精河县大河沿子镇呼和哈夏北村村委会将位于大河沿子镇大桥南戈壁处的10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进行改良种植,原告于2003年10月15日将该100亩地临时转包给被告,被告于同日向原告给付了15000元。由于原告是维吾尔族,不认识汉字,原告误认为该土地转让协议是��据,原告就在上面签了字,且原告认为被告给付的15000元是从2005年到2007年三年的100亩地转包费。原告后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100亩土地,被告至今仍然没有返还该土地。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100亩土地,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李劲松辩称:原被告于2003年的10月1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真实的,且被告于签订合同的当日把土地转包费15000元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原告以其是维吾尔族且不认识汉字是一种辩解,按照常识,原告若不知道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也不会签字。自2005年至今都是由被告按照原告与精河县大河沿子镇呼和哈夏北村签订的合同向村上交纳承包费,且承包期限内的承包费亦由被告交清,原告亦自2003年起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2012年原告说其儿子生病,家庭困难,被告出于道义给原告5000元帮助金,原告认为被告善良,就以合���存在误解想再向被告索要一点好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精河县大河沿子镇呼和哈夏北村村委会于2001年11月17日将位于大河沿子镇大桥南戈壁处的10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进行改良种植(四至为:东临陈新畴,南邻二牧场主渠道,西临二牧场渠道,北临二牧场耕地),合同约定:期限为2002年至2016年12月止,2002年-2004年原告免费开荒,2005年开始缴纳承包费。原告于2003年10月15日又将该100亩土地转包给被告,被告于同日向原告一次性付清了转包期限内的转包费15000元。另查明,自2005年一直由被告向精河县大河沿子镇呼和哈夏北村村委会缴纳的土地承包费,且已交清原告和精河县大河沿子镇呼和哈夏北村村委会承包期的承包费,原告亦是知情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和精河县大河沿子镇呼和哈夏北村村委于2001年11月17日签订的合同一份。被告提交的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一份、精河县大河沿子镇呼和哈夏北村村委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二份,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且自2005年一直由被告向精河县大河沿子镇呼和哈夏北村村委会缴纳土地承包费,并已交清承包期限内的承包费,原告是知情的,在此期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亦于2003年10月15日将土地转包费15000元一次性向原告付清。现原告以其是维吾尔族,不认识汉字,误认为该土地转让协议是收据,就在上面签了字,且认为被告给付的15000元是从2005年到2007年三年的100亩地的转包费为由,要求被告返还100亩土地。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赛买提·热西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赛买提·热西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耕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江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