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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仑商外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郑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郑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商外初字第171号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钟效良。委托代理人:黄利生。委托代理人:周波。被告:郑科,住余姚市陆埠镇袁马村郑新**号。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震雄宁波分公司)为与被告郑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波、被告郑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震雄宁波分公司起诉称:2011年12月,原、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chnb2011/1383的销售合同及特别付款条款,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注塑机1台,总价款为270000元,付款方式为:定金10000元,机到卸机前付50%(含定金),余款4个月内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机器,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4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赔偿原告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震雄宁波分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同编号为chnb2011/1383的销售合同及特别付款条款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企业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的事实;2.送货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3.深圳发展银行支付系统补充记账凭证、(2014)甬仑商外初字第11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4、证明1份,用以证明案外人余姚市鑫驰塑料模具厂系被告与他人合伙企业的事实。被告郑科答辩称:被告与案外人胡泉于2011年12月合伙经营余姚市鑫驰塑料模具厂,涉案机器系由案外人胡泉购买,被告应胡泉要求在涉案销售合同上签字盖章,机器购入初期,原告将50000元借予胡泉用于支付机器款,被告退伙后,机器归胡泉所有,对于之后的款项支付,被告并不知情,亦不清楚欠款数额,余姚市鑫驰塑料模具厂已于2013年12月2日被吊销执照并注销。被告郑科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称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2、证3中的受理案件通知书、证4均无异议;对证3中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核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除记账凭证外的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记账凭证,因其系复印件,且被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被告以余姚余姚市鑫驰塑料模具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chnb2011/1383的销售合同及特别付款条款,约定该模具厂向原告购买em320-v的注塑机1台,合同价格为270000元,付款方式为:定金10000元,机到卸机前付50%(含定金),余款4个月内付清。同年12月9日,被告确认收到上述合同项下的em320-v注塑机一台。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确认余姚市鑫驰塑料模具厂工商登记人为被告,实际为被告与案外人胡泉合伙,涉案机器已付金额为130000元,尚欠140000元,被告因私人原因已于2012年10月与案外人胡泉分开经营,涉案机器归胡泉所有(包括此机的140000元欠款)。另查明,余姚市鑫驰塑料模具厂成立于2011年12月1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被告,该厂已于2013年12月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并注销。本院认为,被告系余姚市鑫驰塑料模具厂的业主,其以该模具厂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法律后果归于被告本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郑科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部分货款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虽然被告辩称其对涉案合同并不知情,涉案机器归案外人胡泉所有,但系其单方陈述,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对该辩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并不能免除其作为合同相对方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货款1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赔偿原告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541元,减半收取1770.50元,被告郑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孙 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晓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