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某非法侵入住宅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抚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抚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18日因病出所就医,2014年8月4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被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谢某,女,汉族。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家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谢某某患有严重疾病,本院于2014年9月8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于11月7日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23时30分许,在抚远县浓桥镇东方红村,被告人谢某某因邻里矛盾,持手电筒、钳子、梯子闯入张某某(另案处理)家住宅后院,将房后电箱内的电线掐断,又扛梯子来到前院欲将张某某家门前安装的摄像头拽掉,因发出声响被张某某及其妻子高某某发现。张某某、高某某从家中出来,在院内与谢某某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谢某某用手电筒将张某某、高某某头部打伤,张某某用铁管将谢某某打致轻伤。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6月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庭审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就谢某某非法侵入张某某住宅一案与张某某将谢某某打致轻伤一案,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谢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双方互相谅解了对方的过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铁管1根、手电筒1个;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浓桥边防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人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谢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意见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邻里之间矛盾而引发,且谢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并且取得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祝令合人民陪审员 赵广智人民陪审员 宋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艳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