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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结伙张祥海(已判刑)经事先通谋,由同案犯张祥海至海盐县通元镇雪水港村海盐申兴标准件有限公司,采用钻窗、扳手拧螺丝等手段,窃得该公司配电房内的塑铜线(型号:bv-450/750v,规格:150mm2)4根共40米,价值人民币3120元;后以人民币1400余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陈某。2、2013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结伙张祥海经事先通谋,由同案犯张祥海至海盐县秦山街道海盐金恒紧固件有限公司,采用爬墙、撬锁、扳手拧螺丝等手段,窃得该公司配电房内的塑铜线(型号:bv-450/750v,规格120mm2)3根共33米,价值人民币1683元;后以人民币2000余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陈某。3、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结伙张祥海经事先通谋,由同案犯张祥海至海盐县澉浦镇长青路海盐县澉浦钱江皮件厂,采用翻门、扳手拧螺丝等手段,窃得该厂配电房内的塑铜线(型号:bv-450/750v,规格95mm2)4根共44米、低压电缆(型号:vv22-0.6/1kv,规格3*185mm2+1*95mm2)1根8米,共计价值人民币3784元;后以人民币2300余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祥海的供述,证人胡某、徐某、吴某、张某甲、张某乙、祝某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江苏省兴化市公安局林湖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3次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858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