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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商初字第0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常熟市金鹤印染有限公司、常熟市天鹤针织有限公司、杨玉芳、王正鹤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常熟市金鹤印染有限公司,常熟市天鹤针织有限公司,杨玉芳,王正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商初字第0887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涛,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法务。被告常熟市金鹤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董浜镇(徐市)陆市村。法定代表人李太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永刚,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天鹤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董浜镇徐市黄石村。法定代表人王云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永刚,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芳。被告王正鹤。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租赁公司)与被告常熟市金鹤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鹤公司)、常熟市天鹤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鹤公司)、杨玉芳、王正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夏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仲利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鹤公司、天鹤公司、杨玉芳、王正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租赁公司诉称,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给予被告金鹤公司使用,签订有合同号为12A2005C的《租赁合同》、12A2005C-1《买卖合同》及《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为凭。租赁期间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首付租金1433648.02元应于2012年5月25日支付,余下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第1-6期每期租金为149300元,第7-12期每期租金为129300元,第13-17期每期租金为88800元,第18期租金为58800元。每期租金支付日为自2012年6月25日起每隔两个月之同一日支付。被告天鹤公司、杨玉芳、王正鹤为被告金鹤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保证书》为证。原告依约向被告金鹤公司交付上述机器设备后,被告金鹤公司目前实际向原告支付租金明细如下:已支付第1-12期计1671600元;已到期之第13期计88800元及未到期之第14至18期租金计414000元尚未支付。双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金鹤公司自2014年2月25日起即出现迟延支付的违约情形。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金鹤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12A2005C的《租赁合同》。2、被告金鹤公司立即返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型号为YXLM905-280型江阴永欣牌磁棒圆网印花联合机一台(价值约414000元)。3、被告金鹤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解除前之全部已到期租金(暂计至2014年7月25日为88800元)。4、被告金鹤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第13期租金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25日为1459元)。5、被告金鹤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以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502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加计;暂计至2014年7月25日为8265元)。6、被告金鹤公司支付原告自系争《租赁合同》解除始至被告金鹤公司实际返还原告租赁物期间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7、被告天鹤公司、杨玉芳、王正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四、第六项诉请,并明确第五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仅计算至2014年7月25日,之后不再主张。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金鹤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2、《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证明原告已将租赁标的物交付给被告金鹤公司并经其验收后完全满意。3、《保证书》,证明被告天鹤公司、杨玉芳、王正鹤对被告金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鹤公司、天鹤公司、杨玉芳、王正鹤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仲利租赁公司(甲方)与江阴市永欣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乙方)、被告金鹤公司(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2A2005C-1的《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应丙方之请求,向乙方购买型号为YXLM905-280型江阴永欣牌磁棒圆网印花联合机一台并出租予乙方。合同并约定:价款人民币2880000元。鉴于丙方就本合同之标的物已先与乙方为买卖或签订买卖合同,并已经支付头款1728000元予乙方,各方同意该头款视作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已支付之价款并由甲方自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总价款中相应地扣减,甲方应归还丙方前付予乙方之头款,则依丙方和甲方之合同号为12A2005C《租赁合同》规定须提供甲方首付租金时,丙方同意甲方径行将前开头款的全部或一部分作为租赁合同的首付租金,无须现实归还丙方。甲方于收到丙方付款通知后30日内支付尾款864000元予乙方,乙方应于收到甲方上述尾款30日内将标的物交付予丙方。乙方同意甲方保留标的物价款288000元暂不支付,于收到丙方出具的《租赁物交付及验收证明书》后,甲方再行支付保留款予乙方。乙方应确实将标的物直接交付予丙方,且经丙方完成验收并将标的物之《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交付予甲方时,视为甲方已将标的物交付予丙方且验收完成,同时该标的物之所有权移转甲方。有关标的物之瑕疵担保、保证期间、保养服务、履行义务或其它乙方所提供之优惠条件,均由乙方直接向丙方负责履行。2012年5月22日,原告仲利租赁公司(出租人)与被告金鹤公司(承租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2A2005C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关于“租赁物”约定:出租人将本合同租赁事项栏内记载之租赁标的物予承租人。租赁标的物栏内记载同上述《买卖合同》。租赁物成本为2880000元,租赁期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首付租金1143648.02元应于2012年5月25日支付,余下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第1-6期每期租金为149300元,第7-12期每期租金为129300元,第13-17期每期租金为88800元,第18期租金为58800元,共计应付18期。首期租金给付日为2012年6月25日,各期租金给付日为自首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2个月之同一日。第三条关于“租期及租金”第三款约定:如任意一期租金,或其它规定之费用或各该租金或费用之任何部份到期后仍未支付者,承租人即应负违约之责,并应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廿加计迟延利息。第十一条关于“违约”第一项、第九项约定:未依约清偿、发生票据退票情事或财务状况实质上发生恶化,承租人对本合同之任何约定,未遵守或履行时,出租人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第十二条关于“违约金”约定: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合同另对交付与验收、租赁物使用地点、标示及安全、使用及税捐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天鹤公司、王正鹤、杨玉芳在原告提供的《保证书》的“保证人”处盖章、签字。该《保证书》确认,被告天鹤公司、王正鹤、杨玉芳同意根据金鹤公司(承租人)的申请,就仲利租赁公司与承租人订立的合同号为12A2005C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的承租人应负债务提供以仲利租赁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并无权提前解除该保证书。2012年7月2日,被告金鹤公司在《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中盖章确认,已收到并验收原告仲利租赁公司交付的租赁设备,认为一切完全满意并予以验收,并承诺租赁期间将遵守上述租赁合同的任何条款之约定。被告金鹤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第1-12期租金,之后未再支付租金。原告催讨未果,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8月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金鹤公司公司送达应诉材料,被告金鹤公司于2014年8月7日签收。截止2014年8月7日,被告金鹤公司未付租金总额为888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折价赔偿的价值金额是按照未到期租金总额414000元主张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五)电子设备,为3年。系争租赁物印花联合机按十年折旧,该机器是2012年5月22日购买的,是2012年7月2日交付的,折旧2年后的价值为2304000元,超过了原告主张的414000元的折旧金额。以上事实均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仲利租赁公司与被告金鹤公司及案外人江阴市永欣印染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仲利租赁公司与被告金鹤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金鹤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在原告仲利租赁公司按约向被告金鹤公司提供租赁物并经其验收后,被告金鹤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金鹤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金鹤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原告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金鹤公司返还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号为12A2005CX《租赁合同》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于被告金鹤印染公司收到本院应诉材料之日,即2014年8月7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金鹤公司应向原告返还相关租赁物。关于折价赔偿的金额,双方在《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中均约定了该台设备的总价为2880000元,且承租人使用租赁物满两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型号为YXLM905-280型江阴永欣牌磁棒圆网印花联合机的折旧2年后的价值为2304000元,则远超过了原告主张的414000元的折旧金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同时,基于该合同于2014年8月7日解除,至合同解除之日,已到期租金为88800元,被告金鹤公司应予支付。关于违约金8265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符合合同约定,也未明显过高,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放弃2014年7月25日之后违约金的主张以及撤回逾期利息和租赁物占有使用费的主张,系其自愿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鹤公司、杨玉芳、王正鹤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在被告金鹤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时,其应依保证书的约定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鹤公司、杨玉芳、王正鹤对被告金鹤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鹤公司、杨玉芳、王正鹤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鹤公司追偿。同时,被告金鹤公司、天鹤公司、杨玉芳、王正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金鹤印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12A2005C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8月7日解除。二、被告常熟市金鹤印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型号为YXLM905-280型江阴永欣牌磁棒圆网印花联合机一台;如不能返还则应按照414000元的价值折价赔偿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三、被告常熟市金鹤印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88800元。四、被告常熟市金鹤印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8265元。五、被告常熟市天鹤针织有限公司、杨玉芳、王正鹤对被告常熟市金鹤印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常熟市金鹤印染有限公司追偿。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330元,由四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刘晓夏代理审判员  吴 娅人民陪审员  季秋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玉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