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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书成、张万强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农民。2014年3月6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由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4月25日被文安县公安局转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男,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农民。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隐瞒部分村民不同意转让林地的事实,出具了一份有33户村民签字同意转让林地给河北某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的材料,据此得到该公司的信任,以流转费为2400元/每亩的价格与该公司签订了林地合计为280亩、流转期为五年的林木转让合同,其中包括不同意转让的村民的林地共计70.6亩,合计转让款169440元。2007年1月20日该公司付清流转款后,两人将诈骗所得赃款私分。不同意转让林地村民如下:刘某乙家15.6亩、刘某丙家3.7亩、刘某丁家2.5亩、张某乙家13.3亩、田某甲家6.7亩、田某乙家7亩、靳某甲家5亩、田某丙家5.3亩、靳某乙家3亩、王某甲家3亩、王某乙家3亩、靳某丙家2.5亩。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并得到被害方谅解。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过。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转让合同及公证书、林地示意图及现场图、焦庄村卖地户和未卖地户落实情况、收条、协议书、谅解书、抓捕经过、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合伙作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对二被告人酌情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田冬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艳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