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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偃刑一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偃刑一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偃师市汽车站对面的“星期八”网吧内,趁在此上网的张某甲睡着之机,将其裤子口袋内的白色“OPPO”牌R811型手机一部盗走,后于当日以8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出售给在偃师市体育场东侧健民巷经营“乐享手机专营店”的史某甲(已行政处罚)。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600元。2、2014年4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偃师市城关镇槐化路图书馆北侧的“踏浪”网吧二楼,趁在此上网的刘某甲睡着之机,将其身上一部白色“小米”牌2S型手机盗走,后于当天中午以4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出售给在偃师市体育场东侧健民巷经营“向明手机维修店”的姚某甲(已行政处罚)。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1480元。3、2014年5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偃师市城关镇槐庙村闲逛,当其行走至偃师市人大常委会对面的巷子里时,见正在与朋友聊天的李某甲的电动车停放在路边无人看管,遂将放在该车前篓的黄色手提包盗走,取走包内“波导”牌I600型手机一部和现金40元并将包弃至路边垃圾桶内。后于当天中午以3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再次出售给史某甲。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780元。4、2014年6月5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偃师市城关镇窑头村“酷客”网吧,趁在此上网的郝某甲睡着之机,将其裤子口袋内的一部白色“OPPO”牌R8007型手机盗走。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2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刘某甲、李某甲、郝某甲的陈述,证人史某甲、姚某甲等证言,监控录像,被盗手机购买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随波助理审判员  高亚飞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