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双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王兵与王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王淑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民初字第00228号原告王兵,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王淑芬,女,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龙城区。原告王兵诉被告王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凤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兵、被告王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兵诉称,被告王淑芬系张玉明妻子,张玉明曾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张玉明于2014年11月23日因病去世,张玉明向原告所借的100,000元借款应属被告王淑芬与张玉明的共同债务。现张玉明已去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王淑芬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三倍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淑芬辨称,原告所起诉的这三笔借款中,第一笔60,000元我知情,后两笔借款我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张玉明与被告王淑芬系夫妻。张玉明和被告王淑芬因经济紧张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王兵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整,借期三个月,到期不还,自愿将此房屋归借款人所有(房屋地址丰泽园小区14-3-402,房屋面积83.28,张玉明),借款人:张玉明、王淑芬”的借条。张玉明因经济紧张又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王兵借款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期半年,借款人:张玉明,2013年11月7日”的借条。张玉明因经济紧张还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王兵借款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张玉明,2014年10月17日”的借条。张玉明于2014年11月23日因病去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兵撤回对被告张雪松的起诉。现原告王兵以上述债务系张玉明与被告王淑芬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王淑芬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借条、医疗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三笔借款,2013年3月19日的60,000元借款,因在该借条中的借款人处有被告王淑芬签字,此笔借款应属张玉明与被告王淑芬的共同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11月7日张玉明向原告王兵所借的20,000元借款和2014年10月17日张玉明向原告王兵所借的20,000元借款发生在张玉明与被告王淑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王淑芬又未举证证明原告王兵与张玉明明确约定将此债务约定为张玉明的个人债务,其同时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张玉明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此两笔债务亦属张玉明与被告王淑芬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张玉明因病去世,被告王淑芬作为张玉明的妻子应对上述100,000元借款向原告王兵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王兵要求被告王淑芬偿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张玉明与被告王淑芬于2013年3月19日为原告王兵出具的借条中关于房屋权属的约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关于原告王兵主张的借款利息,对于2013年3月19日的60,000元借款,对该笔借款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该笔借款到期日应为2013年6月19日,而原告与张玉明和被告王淑芬对该笔借款又未约定利息,被告王淑芬对该笔借款应从借款到期日的第二天(2013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王兵逾期借款利息,对于2013年11月7日的20,000元借款,因张玉明与原告王兵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4年5月7日,该笔借款原告王兵与张玉明亦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王淑芬对该笔借款应从借款到期日的第二天(2014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王兵逾期借款利息,对于2014年10月17日的20,000元借款,张玉明与原告王兵对该笔借款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王兵对该笔借款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王淑芬对该笔借款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王兵逾期借款利息,原告王兵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淑芬提出的其对原告王兵主张的除60,000元借款之外的两笔借款其并不知情的辩解意见,其对该两笔借款是否知情并不影响其应对原告所承担的偿还责任,被告王淑芬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淑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兵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王兵逾期借款利息;二、被告王淑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兵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4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王兵逾期借款利息;三、被告王淑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兵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王兵逾期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王兵预交,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20元(原告王兵交纳),合计2,320元,由被告王淑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凤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雒文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