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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金龙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龙,贺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龙,男,1987年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3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辩护人赵美珍,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贺某某,男,1994年9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4)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龙、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王金龙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内、对被告人贺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判处刑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被告人王金龙、贺某某及辩护人赵美珍的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楚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龙、贺某某及辩护人赵美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8时许,被告人王金龙以被害人谢容伟骂了自己为由,纠集被告人贺某某及封文祥(批捕在逃)、“驴子”、“小哈”(均未查清身份)等人,由王金龙从家中拿来2把砍刀、2根铁棍放在租乘的丰田凯美瑞牌车上,由“驴子”驾车,众人赶到邵东县城皮革城大田社区警务室附近,王金龙指着停在警务室门口的一辆三菱牌小车对在场人说:“就是这辆车主,我们就在这里打他一顿”,并要“驴子”停车不熄火,在车上望风。不久,谢容伟前来驾乘该三菱牌小车时,贺某某持钢管将三菱牌小车的驾驶室玻璃窗打烂,王金龙与李文祥、“小哈”等人分别持砍刀、钢管朝坐在三菱牌小车驾驶室内的谢容伟及车乱打乱砍,致谢容伟左侧肢体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构成轻微伤,三菱牌小车的车门、车窗玻璃、反光镜、皮座椅等多处被打烂,车辆损失达57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龙、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容伟的陈述,证人谢某某、蒋某、王某甲、王某乙、封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及被损车辆照片,王金龙的前罪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2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龙、贺某某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金龙、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金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金龙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2被告人均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对被告人王金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贺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金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二、被告人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俊如审 判 员  羊宝林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唐博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搜索“”